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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02民初1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胜利支行与楚振雷、林美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胜利支行,楚振雷,林美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2民初164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胜利支行。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济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7061633624。代表人:佟建方,行长。委托代理人:韩宝安,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胜利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斌,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胜利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楚振雷,X年X月X日出生,无业。被告:林美容,X年X月X日出生,东营区时尚匠人造型攻略美容店员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胜利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胜利支行)与被告楚振雷、林美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胜利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韩宝安、潘斌,被告楚振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美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胜利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楚振雷、林美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9246.29元、利息5624.53元,共计294870.82元,并支付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借款本息和罚息;2.对被告楚振雷、林美容抵押贷款的东营市东营区嘉祥路17号13幢2单元501室房屋一套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楚振雷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贷款金额为30万元,期限20年,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林美容为共同借款人,并由被告楚振雷、林美容提供本次贷款所购房产对上述款项进行抵押担保。原告按照两被告要求将贷款发放到合同指定账户,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6年3月31日,被告贷款逾期期数8期,连续违约月数已达4个月。现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14.1款、14.2款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楚振雷辩称,银行贷款30万元确实已经收到,但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的具体数额被告不清楚,可以根据购房合同的内容及计算方式来确定;被告现在没有工作也没有钱偿还原告,只有一套办理了抵押贷款的房屋,如果该房屋被拍卖,被告就没有地方住了。被告林美容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30日,原告工行胜利支行与被告楚振雷、林美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载明:贷款金额为30万元,期限20年,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林美容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被告楚振雷、林美容提供贷款所购房产对上述款项进行抵押担保;如逾期还款,则应支付罚息,罚息利率按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第14.1条第L款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借款人违约;第14.2条约定:借款人发生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涉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胜利支行按照两被告要求将涉案贷款发放到合同指定银行账户,履行了付款义务。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今,两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原告现已按合同约定宣布该笔借款提前到期。另查明,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按合同约定到东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工行胜利支行取得东房他证东营区字第0522**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该权利证书记载: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工行胜利支行;东营区嘉祥路17号13幢2单元501室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林美容、楚振雷;债权数额为30万元;他项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债务履行期限为2014年5月28日至2034年5月28日。被告楚振雷与被告林美容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3月5日登记结婚;2016年6月2日,被告楚振雷、林美容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1份,个人借款凭证1份、还款历史明细表3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离婚证复印件1份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工行胜利支行与被告楚振雷、林美容订立的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楚振雷、林美容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身义务,被告楚振雷、林美容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楚振雷、林美容偿还借款本息294870.82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应以借款本金289246.2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7175%(5.145%×1.5)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楚振雷、林美容将其名下的东营市东营区嘉祥路17号13幢2单元501室房屋一套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故原告要求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美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楚振雷、林美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胜利支行剩余借款本金289246.29元、利息5624.53元,共计294870.82元以及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289246.2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7175%计算);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胜利支行对被告楚振雷、林美容向其抵押的位于东营市东营区嘉祥路17号13幢2单元501室房屋一套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3元,减半收取2862元,由被告楚振雷、林美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延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