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4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来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刑初64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来某1。辩护人刘丽伟,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未检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来某1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汉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来某1及辩护人刘丽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来某1在本市硚口区宝丰街“敏浩网吧”上网时,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刘某(系未成年人)放在电脑桌上充电的一部iPhone6Plus(64G)银色只智能直板移动电话盗走。经鉴定,该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3600元。2016年5月1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来某1抓获归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案发后,被告人来某1取得被害人刘某的谅解。被告人来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以上事实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彭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技术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来某1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来某1认罪态度较好,所盗赃物已经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来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来某1所盗窃的对象系未成年人,具有酌定从重处罚之情节。被告人来某1当庭自愿认罪,所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之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来某1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来某1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来某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来某1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颖人民陪审员 宋银山人民陪审员 王汉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