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行申2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家祥与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家祥,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贵州省贵阳市阳关饲养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23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家祥,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街道北京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唐矛,该区区长。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贵阳市阳关饲养场,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李庆宪,该场场长。再审申请人张家祥因诉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观山湖区政府)不履行土地行政补偿协调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行终3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凤云、代理审判员仝蕾、李小梅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贵州省贵阳市阳关饲养场(以下简称阳关饲养场)原属贵阳市农业局管辖的国有农垦企业,上世纪70年代末至80年代中期,阳关饲养场在其使用的国有土地上种植青饲料,由于人手不够,在全省招募农户种植青饲料,张家祥等户陆续来到阳关饲养场,按照阳关饲养场的要求在阳关饲养场使用的国有土地上种植青饲料,种植的青饲料由阳关饲养场进行回收。2001年初,阳关饲养场划归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随着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开发建设需要,阳关饲养场原使用的国有土地被陆续收回。张家祥认为其自身拥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按照征收农村集体承包土地的方式对其种植范围的土地给予征收补偿,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2015年8月1日,张家祥等户向观山湖区政府邮寄了《协调申请书》,申请观山湖区政府协调。观山湖区政府与张家祥及其代理人座谈了一次后,未再进行协调。张家祥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进行审查时,应当对行政机关是否具有原告所要求履行的法定职责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异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的规定,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本案中,涉案土地是国有土地,其使用权人是阳关饲养场,政府依法将涉案国有土地收回,并转化为建设用地的行为,并非是对集体农用地的征收行为。故张家祥不属于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协调对象,其申请的事项也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内容。张家祥诉请观山湖区政府履行法定协调职责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2015)筑行初字第1235号行政判决:驳回张家祥的诉讼请求。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观山湖区政府是否有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上诉人张家祥申请协调事项进行协调的法定职责。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异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的规定,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本案中,一审第三人阳关饲养场原属贵阳市农业局管辖的国有农垦企业,涉案土地系划拨给阳关饲养场使用的国有农用地。上世纪70年代末至80年代中期,阳关饲养场在其使用的国有土地上种植青饲料,由于人手不够,在全省招募农户种植青饲料,张家祥等户陆续来到阳关饲养场,按照阳关饲养场的要求在阳关饲养场使用的国有土地上种植青饲料,种植的青饲料由阳关饲养场进行回收。2001年初,阳关饲养场划归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随着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开发建设需要,阳关饲养场原使用的国有土地陆续被收回转为建设用地,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之规定办理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涉案国有土地被收回并转化为建设用地的行为,并非对集体农用地的征收行为,张家祥不属于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协调对象,其申请的事项也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内容。故张家祥请求观山湖区政府履行法定协调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16)黔行终30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家祥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行初字第1235号行政判决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行终305号行政判决;判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协调申请书》中提出的事项进行协调。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1.申请人是阳关饲养场土地的开拓者、耕种者、实际土地承包人、真正的土地使用权人,第三人只是该国有土地的管理者,不是使用者。2.依照有关规定,对承包国有农用地的农户,土地转为建设用地后,对土地安置补偿费、房屋拆迁的补偿均应参照征收集体土地的标准进行补偿。3.既然对国有土地的承包地的补偿标准要参照征收农村的集体土地标准进行补偿,那么协调申请也应参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申请人观山湖区政府是否具有对申请人张家祥申请协调事项进行协调的法定职责。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对集体土地上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根据原审所查明的事实,本案中,第三人阳关饲养场系国有农垦企业,涉案土地为国家划拔使用的国有农用地。由于开发建设的需要,涉案国有土地陆续被收回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涉案国有土地被收回并转化为建设用地的行为,并非对集体农用地的征收行为,因此,申请人不属于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协调对象,其申请的事项也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内容。故申请人请求观山湖区政府履行法定协调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张家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家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梁凤云代理审判员 仝 蕾代理审判员 李小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