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行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吉林省土产畜产进出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长春市房产委托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尹强房屋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土产畜产进出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长春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长春市房产委托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尹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吉0104行初25号原告吉林省土产畜产进出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建设街91号。法定代表人于建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钟立国,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郑洪梅,吉林瀛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西环城路5555号。法定代表人刘大平,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霄峰,长春市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大经路服务中心法制科科员。委托代理人冷保亭,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长春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大平,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传春,长春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科员。第三人长春市房产委托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西四马路398号。法定代表人毛力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丽敏,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尹强,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孙柏松,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省土产畜产进出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土畜产公司)诉被告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第三人长春市房产委托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委托公司)、尹强房屋登记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分别于2016年3月2日向被告市房地局、第三人房产委托公司、尹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2016年5月3日本院通知长春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4月5日、6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土畜产公司委托代理人钟立国、郑洪梅,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刘霄峰、冷保亭,第三人市房改办委托代理人王传春,第三人房产委托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丽敏、第三人尹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柏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土畜产公司诉称,1989年6月15日原告在吉林吉信国际房地产贸易开发公司购买的慈光路胡同10号住宅楼,即本案房产证确认的安达小区11栋,在分配住房时是无籍房。2000年11月6日原告单位分配给马威一套住房,安达小区11栋403室。该住房此前由原告单位职工尹刚居住,尹刚于1991年12月从原告单位调出,原告于1999年4月28日下发了清回该住房的决定,但尹刚至今未交回住房。2011年根据政府相关文件对无籍房开始办理产权证。2011年3月25日原告土畜产公司、马威到第三人房产委托公司并提供了该房合法承租人应为马威的相关文件,经办人员告知有争议房屋不能办理产权。2002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两次提出告诉,均因属于无籍房产权不明晰,原告无法进行确权之诉。原告于2011年3月25日函告第三人房产委托公司要求争议房屋应当办理到马威名下或者原告名下。2015年12月29日,第三人房产委托公司对被告市房地局下属机构产权交易中心发出申请,要求对已经颁发给第三人尹强的产权证进行行政限制。原告同第三人房产委托公司沟通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被告市房地局为第三人尹强办理的长房权字第10601779**号房屋所有权证,2、将争议房屋名变为马威并办理相关确权登记手续,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土畜产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2、2016年4月1日调取的原告企业机读档案;3、1989年6月15日购房协议书及购房发票;4、长春市测绘院图纸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本案涉案房屋属于原告购买,分给单位员工。5、2015年12月29日第三人房产委托公司提供的关于对安达小区11栋403室《房屋所有权证》进行行政限制的申请,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诉讼时效。6、1999年4月28日吉土畜工(1999)32号《关于清房的决定》,限期尹刚交回房屋。7、2000年11月6日《关于调房分配住房的有关决定》,将分配给尹刚的房屋又分配给马威。8、2000年12月16日原告签发给马威的住房证;9、2003年原告明确住房合法承租人产权的决定,针对尹刚发的。10、原告发给第三人房产委托公司《关于办理我公司职工403号住房办理住房产权的函》,明确要求不要办理到尹刚、尹强名下。证据6-10证明原告已将尹刚的房屋使用权收回,再次分配给马威。11、原告工商档案,证明长春测绘院图纸上的名称系原告。被告市房地局辩称,一、被告登记行为并无不当。本案所争议房屋位于长春市朝阳区昌平街与慈光路胡同交汇处,建于1990年,由长春市春城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开发,未进行房屋登记,称为安达小区11栋。2010年11月,长春市历史遗留未登记居住房屋确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未登记房屋确权办)依长春房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房集团)物业总公司申请,以及长房确字(2009)第8号会议审定的项目,按照长春市无籍房确权程序和条件,对安达小区11栋进行了确权备案。2013年7月,被告根据长春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长春市公有住房出售核准通知单》以及相关的长春市住房制度改革公有住房出售表、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按未登记房屋确权程序予以房改分户登记至第三人尹强名下,并核发长房权字第10601779**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上述登记行为是依据市未登记房屋确权办的无籍房确权以及第三人市房改办的房改手续所作的相关登记,其登记要件齐全,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二、原告土畜产公司主体不适格。被告是依市未登记房屋确权办的未登记居住房屋确权及市房改办的房改手续所进行的房屋登记。如果原告土畜产公司认为未登记居住房屋确权有误,或房改不当,应向相关部门提出权利主张。被告作为房屋登记机关,依相关部门的资料履行登记职责,无权认定或纠正市确权办及市房改办行政行为的对与错。为此,原告土畜产公司直接告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三、原告土畜产公司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被告的房屋登记行为发生在2013年7月,而原告土畜产公司提起行政诉讼是在2016年1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原告土畜产公司起诉己超起诉期限。综上,被告登记行为并无不当,原告土畜产公司起诉主体不适格且己超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被告市房地局于法定期限内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1、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及事实证据:(1)关于未登记居住房屋确认的档案,包括:长房集团提交的无籍房确权申请;未登记居住房屋确权审查表;未登记居住房屋确权报告;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案涉安达小区11栋的平面图;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房产测绘技术报告;分套建筑面积计算成果表;长房集团物业总公司营业执照。以上证据证明对案涉安达小区11栋由长房集团代为申请确认为无籍房予以确权。(2)2013年7月为第三人尹强办理房屋登记的房屋档案,包括:长春市住房制度改革公有住房出售表;长春市出售公有住房批准书;长春市公有住房出售核准通知单及明细;第三人尹强身份证明;国有住房出售专用票据;为第三人尹强核发的长房权字第10601779**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根据第三人市房改办核发的长春市出售公有住房批准书以及核准通知单,被告为第三人尹强办理的房屋登记并无不当。2、作出行政行为法律法规依据:《长春市房屋登记条例》有关转移登记的规定办理相关登记。第三人房产委托公司述称,本案所涉及的房屋位于长春市朝阳区昌平街与慈光路胡同交汇处,是长春市春城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开发,未进行过房屋登记。2008年5月22日,市未登记房屋确权办确定“经市工商局、市开发办核查,原开发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开发资质无效的,长房集团代为办理,房屋产权移交协议书经司法部门裁定有效的除外”(2008年3号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后附有市未登记房屋确权办确定的“联合预审批同意开发性质的未登记居住房屋明细表”,该表中将本案讼争的该栋房屋列为由长房集团代为登记办理产籍的房屋。本案讼争的房屋当时交由物业总公司办理。2010年3月31日,经市未登记房屋确权办批准,该房屋确权至长房集团名下,由长房集团代替政府行使对该房屋的管理职能,并经过报纸等公示,原告土畜产公司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2011年长春市人民政府《市政府专题会议第15次会议纪要》关于《研究长春市历史遗留未登记居住房屋确权有关问题》明确,将代管房屋符合房改条件的由市政府发布通告,委托长房集团代为办理房改。2011年,第三人尹强依据房改文件规定,提交了房改申请。物业总公司在办理过程中,原告土畜产公司职工马威到物业总公司提出异议,称该房屋承租人有争议。物业总公司经过了解知道该案件在诉讼中后,立即停止办理该房屋的全部房改手续,并将第三人尹强已经交付的房改费用退还。(后第三人房产委托公司与物业总公司将房改项目合并,均交第三人房产委托公司办理)2013年第三人尹强再次提出房改申请,除了提交房屋使用权证外,还提交了人民法院允许原告土畜产公司撤诉的裁定书,第三人尹强提供的材料符合当时政策文件要求的房改条件,第三人房产委托公司依据委托职权,将其申请房改资料报第三人市房改办,后经批准,该房屋参加房改,房改人为第三人尹强。第三人房产委托公司参与该讼争的房屋的确权及房改工作,均是依据政府授权,依据相关规定及市政府的相关会议文件精神办理相关调查及申报手续。2010年第三人房产委托公司在进行该房屋使用权调查出具调查报告时,客观属实,关于本案诉讼的房屋,第三人房产委托公司仅仅是使用权状态的调查人,不是审批人。关于该房屋的房改,第三人房产委托公司也仅仅是在授权范围内对相关房改手续的申报人,不是批准单位。本案所讼争的房屋,是历史遗留的无产籍房屋。原告土畜产公司在签订该房屋整栋楼的购买协议后,没有积极履行相关的办理产籍手续的义务。并且内部使用权在调配时发生纠纷,虽然经过法律程序解决,但一直没有寻求到明确的判决结论。导致没有客观有效的证据证明第三人尹强的使用权证无效。在政府将该栋楼接管办理产籍时,又没有及时提出异议或者进行诉讼。在该房房改,第三人尹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的有效期间内,又没有申请撤销。故第三人房产委托公司认为,第三人房产委托公司在该房屋所有权证的办理过程中,充分尊重了授权单位的文件要求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房产委托公司没有任何过错。第三人房产委托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本案诉争房屋在房改前由尹刚更名至第三人尹强的名变档案,包括:(1)2010年11月原承租人尹刚申请名变的申请书;(2)现承租人第三人尹强申请书两份;(3)当时的直管公房物业总公司的调查报告;(4)名义变更竟见书;(5)相关人的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6)朝阳区清和街道社区证明。以上证据证明2010年承租人尹刚更名至现承租人第三人尹强的程序符合当时的政策管理规定。2、长房集团的证明资料,证明名变档案中签字中签字的张楠、孟伟的身份;3、长房物(2007)26号长春房地集团物业分公司直管公房使用权正常名义变更有偿转让业务办理规定,本案诉争房屋名变时完全依据该规定进行办理。4、2010年11月24日会议记录,证明本案涉及的诉争房屋从无籍房接管到名变的经办人是物业总公司,2010年11月会议纪要明确体现从11月之后的无籍房房改由第三人房产委托公司进行。第三人市房改办述称,同意被告市房地局答辩意见。第三人市房改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尹强述称,1、同意被告市房地局及第三人房产委托公司意见;2、原告土畜产公司诉求已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3、原告土畜产公司主张欠缺合法性;4、原告土畜产公司主体资格不适格;5、房屋已登记到第三人尹强名下,已不存在使用权争议。第三人尹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一、被告市房地局对原告土畜产公司举证1-4有异议,认为根据市未登记房屋确权办确认的该房屋的开发企业是长春市春城房屋建设开发公司,而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吉林省吉信国际房地产贸易开发公司所签的购房协议,发票及图纸均不能反应出其与春城公司的关系。不足以支持原告主体资格的主张。对举证5有异议,认为没有单位或个人向被告送达相关材料,被告不清楚。二、第三人房产委托公司对原告土畜产公司举证1-4有异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土畜产公司未提供该协议的原件,该协议书上房屋出卖人是吉信国际地产,该协议书体现的房屋地址与现在争议房屋地址不一致,建议原告土畜产公司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吉信地产和春城地产的关系及和该房屋的关系,才能确认其与该房屋的关联性。对举证5的来源和合法性及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房产委托公司从未出具过原告土畜产公司提供的文件,同时原告土畜产公司也未到第三人房产委托公司关于该房屋产权问题提出过异议,文件的内容不客观,行政限制的说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对相关房屋产权有争议一人提出异议的受理单位应该是产权发证中心,如果原告土畜产公司发现该房屋已办理产权应该到产权发证中心的机器上读取,而不是到第三人房产委托公司了解,第三人房产委托公司对关于产权是谁没有告知义务,也不是权威的告知单位,作为原告土畜产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期间提供第三人房产委托公司并不存在的没有任何证明效力、证据来源亦不合法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举证6-9认为都是关于本案争议房屋原告土畜产公司承租权处理方面的内部决定,原告土畜产公司在处理房屋承租权时存在一套房屋下发了两个使用证的情况,也是本案导致发生诉争的主要原因,如果当时原告土畜产公司在处理承租权时程序合法规范,将其中的一个使用权证以法律程序公示失效,本案后继的相关纠纷就不可能发生。上述证据恰恰证明原告土畜产公司在处理该房屋使用权纠纷中存在原则性错误。举证10第三人房产委托公司收到过,第三人房产委托公司关于这份函进行了规范的处理,首先由经办人汇报到相关部门后第三人房产委托公司及时上报到第三人房改办将第三人尹强已经交了房改手续的全部房改程序马上停止,并将第三人尹强已经交付的房改费用退还,退还的理由是要求第三人尹强明确说明产权无争议后相关人再来办理。第三人房产委托公司处理意见证明第三人房产委托公司在收到关于承租权纠纷的相关文件后进行了认真处理,第三人房产委托公司没有过错,之所以2013年该房再次房改,是因为第三人尹强向第三人房产委托公司出具了2012年原告土畜产公司撤诉的裁定书,证明其仍是该房屋合法的承租人,所以在第三人尹强出具了相关房改文件后才向房改部门提出其房改的相关申报手续,但第三人房产委托公司不是房改的批准人。对举证11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认为该工商档案不能体现原告土畜产公司目前的经营状态,建议其向法庭提供其现在仍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材料。三、第三人市房改办对原告土畜产公司举证质证意见同被告市房地局。四、第三人尹强对原告土畜产公司举证1-4有异议,认为原告土畜产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是复印件,与原件无法核对,根据《证据规则》规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土畜产公司出示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中记载该公司成立日期为1997年3月20日,营业执照是1989年,两者不一致,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有异议。如果企业机读档案登记的内容属实,诉状中所述1989年6月15日原告土畜产公司购买争议房屋显然内容不属实,那时该房屋还没有。对举证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权利被侵害的具体时间应当知道的时间。第三人尹强所涉的房产房产证是2013年7月份办理,房产证的本身就是物权的登记,物权的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既然已经公示,原告土畜产公司就应当知道行政机关已经作出了类似的登记,期限应当自2013年7月计算,至此早已过诉讼期限。原告土畜产公司于2012年撤回最后一次民事告诉,至其撤诉后第三人尹强就具备了向行政部门申请登记的条件,其完全有理由知道第三人尹强在何时申请登记,2015年以及2016年已经事过两年有余,显然已过起诉期限。对举证6-10有异议,认为清房决定从未看到过,到2002年诉讼时才看到了书面材料,这些材料也是事隔十年后作出的,早已过诉讼时效。这些材料不能证明行政机关存在的违法性,也不能证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过错。该证据与其行政方面的诉讼主张无关。就用人单位和职工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问题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分房等纠纷法院不应受理,这才是上两次撤诉的真实原因。对举证1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工商档案部分材料,有断章取义之嫌。关于原告土畜产公司现阶段是否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通过该份证据无法证明。企业存在吊销、注销、解散等多种可能,在不能证明其主体身份前不应认定其享有合法的诉权。五、原告土畜产公司对被告市房地局举证1中的(2)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争议房屋原是原告单位职工尹刚的住房,被告市房地局的委托人物业公司未尽到调查职责,虚假上报,错误将本不是应该的居住人列为了购房人。六、原告土畜产公司对第三人房产委托公司举证1证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房产委托公司只是进行居住现状的调查,无权将原承租人和现承租人的名字进行变更,改名应是物权人。尹刚本就是无权处分人,变更至第三人尹强没有法律依据,是非法无效的。名义变更的意见书上也没有该单位的公章,只是由调查公司单方私自作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举证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举证3认为是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物业公司在名变时违背了文件的相关规定,第四项正常名变中(一)正常名义变更需原承租人同意,原承租人是原告单位。该份证据完全证明了原告的观点。七、第三人房产委托公司、第三人市房改办、第三人尹强对被告市房地局举证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以下认定,被告市房地局提供的证据,反映的是市未登记房屋确权办根据市政府的要求对无籍房的确权的过程及被告市房地局依据房改售房材料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审批过程,真实有效,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土畜产公司提供的单位工商登记用以证明其主体资格的证据和购买安达小区11栋的证据,因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土畜产公司的其他证据与被告市房地局的登记行为无关,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土畜产公司于1989年购买了长春市朝阳区慈光胡同10号住宅楼,即后来房屋所有权证确认的安达小区11栋,分配给单位的职工,该房屋购买时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其中本案争议的房屋4-42/403-5(403)分配给了原告土畜产公司职工尹刚。1991年尹刚调走,该房屋后由尹刚弟弟第三人尹强居住使用至2016年3月,原告土畜产公司在未将该房屋收回情况下,于2000年11月又将该房屋分配给其单位另一职工马威,并给马威发放了住房使用证。2002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土畜产公司二次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尹刚及第三人尹强腾迁,之后又均撤回起诉。2006年原告土畜产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08年1月,为彻底解决历史遗留的非开发性质的未登记居住房产权不清的问题,长春市人民政府决定在长春市开展历史遗留的非开发性质的未登记居住房屋确认工作,形成了会议纪要,并成立了市未登记房屋确权办,2008年5月因本案争议房屋所在安达小区11栋,屋开发建设单位主体资格消失,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经市未登记房屋确权办确权至长房集团名下,由长房集团代替政府行使对该房屋管理职能,后由市政府发布通告委托长房集团代为办理房改,长房集团将该项业务委托第三人房产委托公司办理。2010年10月30日,经尹刚申请,长房集团物业总公司将本案争议房屋使用权名变为第三人尹强。2011年第三人尹强申请本案争议房屋房改,并交纳了房改购房款,第三人市房改办批准了该公有住房出售。被告市房地局根据第三人市房改办的审批,为第三人尹强办理了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登记,2013年7月12日为第三人尹强颁发了长房权字第10601779**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土畜产公司在知道该房屋被告市房地局已为第三人尹强办理了所有权登记之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期间,第三人尹强将房屋转卖给案外人郑淑杰,被告市房地局办理了转移登记,被告市房地局于2016年3月21日为郑淑杰颁发了长房权字第2016032101**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一、原告土畜产公司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告土畜产公司1989年出资购买了安达小区11栋分配给职工居住,虽然后来因开发建设单位主体资格消失,由长春市人民政府将该栋楼列为历史遗留的未登记住房清理范围内,并委托长房集团代为办理。但不能否定原告土畜产公司与该房屋存在利害关系,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市房地局主张原告土畜产公司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起诉期限问题。原告土畜产公司主张2015年12月29日在向第三人房产委托公司提供关于对安达小区11栋403室进行行政限制申请时得知该房屋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并提供了申请书,故原告土畜产公司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被告市房地局虽主张原告土畜产公司起诉已超过期限,但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三、根据长春市政府研究历史遗留的非开发性质的未登记居住房屋确权工作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以及市未登记房屋确权办的相关文件规定,原开发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开发资质无效的,由长房集团代为办理。本案争议房屋所在住宅楼被列为清理无籍房范围内后,第三人尹强申请房改,经第三人市房改办批准出售该公有住房,第三人房产委托公司作为受委托的售房单位向被告市房地局提供了长春市住房制度改革公有住房出售表、长春市出售公有住房批准书、长春市公有住房出售核准通知单、房改交费票据、第三人尹强及其配偶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市房地局对上述材料进行了审核,被告市房地局对房改售房的审查是形式审查,被告市房地局根据《长春市房屋登记条例》的规定,为第三人尹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颁发所有权证,该行政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关于原告土畜产公司的主张属房屋使用权产生的纠纷与被告市房地局房屋登记行政行为无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林省土产畜产进出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吉林省土产畜产进出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颖代理审判员 李 鹏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艳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