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石港民二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彭辉华与黄石晟华制鞋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辉华,黄石晟华制鞋有限公司,程爵容,洪勇,张隆银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四条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港民二初字第00147号原告彭辉华,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国林,黄石市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石晟华制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金山大道3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780936562k。法定代表人李先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建,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程爵容。第三人洪勇。第三人张隆银,居民。原告彭辉华与被告黄石晟华制鞋有限公司、第三人程爵容、第三人洪勇、第三人张隆银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傅靖宏、罗蕾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林,被告黄石晟华制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第三人张隆银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程爵容、洪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辉华诉称:原告与李先红及第三人等五人于2003年3月分别出资,依上级指令和相关法律规定,合伙承租经营黄石景华制鞋有限公司,分别担任行政、技术、生产、财务等管理工作。2005年10月的一天,第三人程爵容通知原告交身份证原件办理公司股东注册事宜,原告及时将自己的身份证原件交给了第三人程爵容。之后,原告通过非正式场合陆续获知:一是合伙承租经营的黄石景华制鞋有限公司变身为中外合资企业黄石晟华制鞋有限公司;二是外方投资人系第三人程爵容的外甥,新加坡籍华人王均;三是黄石晟华制鞋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名义上黄石景华制鞋有限公司出资70万,王均出资30万(外币),实际上注册之后黄石景华制鞋有限公司便归还给王均30万(外币),目的是为了享受国家关于中外合资企业减免税收等优惠政策;四是黄石晟华制鞋有限公司在国家减免税收政策等利好影响和员工努力下,经营良好,并于2009年5月在黄金山开发区购买土地30多亩,建筑新厂房及配套设施四万多平方米。正当原告为公司发展积极努力,并培养出两名能全面担当黄石晟华制鞋有限公司技术管理的年轻骨干后,2013年7月28日,李先红当面通知原告在公司已经不起作用,责令原告辞工走人,当即遭到原告的严厉斥责。经了解,李先红于2005年7月与其妻林慧以及张春海、散琦夫妻,张闻艺、周丽丽夫妻共同入股注册登记成立黄石市科鑫化工有限公司。李先红以合伙出资承租经营黄石景华制鞋有限公司行政负责人所掌控的权利,以欺诈方法,指派第三人程爵容以注册黄石晟华制鞋有限公司股东的名义,骗原告交出身份证原件,实际上只给原告(含第三人)登记为黄石晟华制鞋有限公司董事,并由黄石市科鑫化工有限公司委派。而由原告与李先红及第三人合伙出资承租经营的黄石景华制鞋有限公司则变身为黄石市科鑫化工有限公司与王均合资经营的黄石晟华制鞋有限公司。李先红拥有了黄石晟华制鞋有限公司的股权而把原告及第三人均排斥在外。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合伙出资承租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1、确认原告在黄石晟华制鞋有限公司的股东地位及百分之二十的股份份额;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以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法定代表人户籍信息、第三人户籍信息一组。该组证据材料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主体适格。证据材料二,本人情况概述一份。该份证据材料证明:1、原告2003年出资,与李先红、张隆银、洪勇、程爵容五人合伙经营黄石景华制鞋有限公司;2、程爵容在2005年为原告办理黄石晟华制鞋有限公司的股东身份;3、李先红于2013年7月28日责令原告辞工走人。证据材料三,合伙人出资说明一份。该份证据材料证明原告于2003年3月份出资人民币5万元合伙承包经营黄石景华制鞋有限公司。证据材料四,银行存款回单、保险费用清单、手机短信及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组。该组证据材料证明:1、原告于2003年3月26日出资人民币5万元;2、原告至2015年仍然在领取黄石晟华制鞋有限公司的分红收入。证据材料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该份证据材料证明黄石晟华制鞋有限公司于2009年在黄金山开发区投资人民币300多万元,取得30多亩土地的使用权。证据材料六,黄石市科鑫化工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组。该组证据材料证明李先红等三对夫妻于2005年7月成立黄石市科鑫化工有限公司,租厂房办公生产,控股黄石晟华制鞋有限公司。证据材料七,黄石晟华制鞋有限公司章程一份。该份证据材料证明黄石市科鑫化工有限公司与王均投资兴办合资企业黄石晟华制鞋有限公司,实则转租黄石景华制鞋有限公司的资产进行生产经营。证据材料八,委派书、董事会成员名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及证明一组。该组证据材料证明:1、程爵容为原告办理黄石晟华制鞋有限公司股东实为董事;2、李先红将原告、第三人变为黄石市科鑫化工有限公司员工;3、李先红将原告及第三人出资合伙经营的黄石景华制鞋有限公司转租给黄石市科鑫化工有限公司控股的黄石晟华制鞋有限公司。证据材料九,黄石市科鑫化工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及审计资料一组。该组证据材料证明黄石市科鑫化工有限公司并未投资人民币70万元成立黄石晟华制鞋有限公司,黄石市科鑫化工有限公司一直亏损。证据材料十,黄石晟华制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组。该组证据材料证明黄石市科鑫化工有限公司于2006年1月6日出资人民币70万元成立黄石晟华制鞋有限公司,原告、第三人均变身为黄石市科鑫化工有限公司员工,被委派到黄石晟华制鞋有限公司,黄石晟华制鞋有限公司租用原告、第三人等出资租赁经营的黄石景华制鞋有限公司场地。证据材料十一,外汇收支情况表审核报告一组。该组证据材料证明黄石晟华制鞋有限公司一直亏损负债,却于2009年出资人民币300万元购买土地。证据材料十二,黄石晟华制鞋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一组。该组证据材料证明黄石晟华制鞋有限公司2009年亏损18.5万元,没有在开发区购地的投资记载。证据材料十三,黄石景华制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组。该组证据材料证明黄石景华制鞋有限公司为国营企业黄石市橡胶厂与外商共同投资成立的合资企业,合资到期后外商撤走,黄石景华制鞋有限公司实为国有企业。证据材料十四,录音资料一份。该份证据材料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对原告称黄石晟华制鞋有限公司的资产包括开发区的土地均有原告的份额。证据材料十五,关于晟华公司注册资金的来源说明一份。该份证据材料证明黄石晟华制鞋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是由原告及第三人、李先红五人承包黄石景华制鞋有限公司的盈利的款项进行投资的。证据材料十六,调查笔录一份。该份证据材料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黄石景华制鞋有限公司。被告黄石晟华制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是由中方黄石市科鑫化工有限公司、外方自然人王均于2005年12月共同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其中,黄石市科鑫化工有限公司持有公司70%股份(中方),王均持有公司30%股份(外方)。公司的股东及股东出资额、持股比例等均得到审批机关的批准,股东出资也已实际到位。因此,本公司股东为黄石市科鑫化工有限公司和王均。二、原告既未认缴出资,也未实际向公司出资,更谈不上得到审批机关批准,原告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其请求应予以驳回。三、原告与第三人五方之间只是合伙关系,在合伙过程中借用被告名义对外经营,双方只是一个挂靠关系,原告不具有被告的股东资格。被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以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黄石晟华制鞋有限公司合同》及黄石晟华制鞋有限公司章程一组。该组证据材料证明黄石晟华制鞋有限公司是由中方企业黄石市科鑫化工有限公司和外方自然人王均投资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公司注册资金为100万元,中方投资人认缴出资70万元、外方投资人认缴出资30万元。证据材料二,黄石市科鑫化工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王均身份证明一组。该组证据材料证明公司中外投资主体身份。证据材料三,黄石晟华制鞋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名单一份。该份证据材料证明原告仅为公司董事,同时也进一步证明原告、洪勇等五名董事为中方企业委派,在本公司担任董事,这五人没有权利就公司的股权归属问题作出任何的表决,如果这五人擅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对公司股权作出某些决议,就侵犯了公司权益,涉嫌职务犯罪。证据材料四,《关于中新合资企业黄石晟华制鞋有限公司合同、章程的批复》一份。该份证据材料证明公司中外各方投资主体、注册资本、各方出资金额及董事人选等内容得到行政审批机关的批准。证据材料五,黄石晟华制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该份证据材料证明公司于2005年12月成立,股东为黄石市科鑫化工有限公司、王均。证据材料六,黄石永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一份。该份证据材料证明黄石市科鑫化工有限公司、王均于2006年1月6日分别向公司缴纳出资70万元和3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已充实,各股东已履行向公司出资的义务。第三人张隆银述称:一、原告所述其与李先红及第三人等五人于2003年3月分别出资合伙承租经营黄石景华制鞋有限公司的情况属实。黄石景华制鞋有限公司的员工、厂房、设备隶属于黄石市橡胶厂的一个独立核算单位。原告与第三人一直在黄石景华制鞋有限公司工作,承租经营后,原告与李先红及第三人等五人进行了分工,李先红为总经理、洪勇为副总经理、张隆银为厂长、程爵容为财务主管、彭辉华为技术主管。当时,黄石市橡胶厂的XX山厂长也常来公司关心经营情况,由于我们共同努力,公司经营效益较好。二、为了更好地发挥五人承租经营的积极性,五名合伙人决定注册自己的公司,即黄石晟华制鞋有限公司。注册黄石晟华制鞋有限公司,李先红没有与我们开会商量,具体事宜由李先红、程爵容负责办理,公司性质是中外合资企业,外资是新加坡华人王均(程爵容的外甥)。当初,程爵容将我们的身份证拿去注册股东身份,外资30万新元,中资人民币70万元,共计100万元注册资金。三、2005年注册黄石晟华制鞋有限公司后,黄石市橡胶厂的XX山厂长很少来公司,黄石晟华制鞋有限公司也没有组织我们召开股东会,但我们一直认为黄石晟华制鞋有限公司是我们五人的公司,我们均是公司股东。直至原告起诉时第三人方才知道,第三人不享有公司的股东身份和股权份额,更不知道为何与一个毫不相干的黄石市科鑫化工有限公司联系在一起,从而致使第三人从黄石晟华制鞋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变成了黄石市科鑫化工有限公司的员工。四、第三人曾找到黄石晟华制鞋有限公司注册的经手人程爵容询问本人的股东身份及股权份额情况,程爵容明确告知第三人黄石晟华制鞋有限公司仍然是我们五人的公司,五人均为公司股东。黄石晟华制鞋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100万元也是五人出的,外资的30万新元已经返还给了王均。因此,希望法院通过对本案的审理,确认第三人的股东资格以及股权份额。第三人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以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录音资料一份。该份证据材料证明五名合伙人仍然是黄石晟华制鞋有限公司的股东,黄石晟华制鞋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是从黄石景华制鞋有限公司的账上拿的。第三人程爵容、洪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其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及证据材料。因此,视为其自行放弃陈述、举证、质证的权利。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及第三人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一予以确认。被告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表示该份证据属于当事人的自我陈述;第三人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二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表示这份证据只是反映了2003年五人承包了黄石景华制鞋有限公司,与黄石景华制鞋有限公司之间系承包关系,而本案被告是在2005年12月成立的公司,与黄石景华制鞋有限公司为两个不同的独立法人,彼此之间没有任何隶属和承继关系;第三人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三予以确认。被告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四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其表示上述银行流水只是银行的现金往来,反映不了与某家企业有关系,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另外,2003年的5万元取款回单与被告无关,被告是2005年成立的,同时,原告举出的2015年银行流水,就算该笔款项来源于被告,也只是本案原告作为公司的董事所获得的收入,而非分红;第三人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五的关联性有异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其表示被告出资取得土地与本案纠纷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五不予确认。被告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六表示不是很清楚;本院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六予以确认。被告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七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表示这份章程无法证明黄石晟华制鞋有限公司转租黄石景华制鞋有限公司的资产进行生产经营,并且即使是租赁黄石景华制鞋有限公司的场地,这一租赁行为也可以说明被告与黄石景华制鞋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主体;第三人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七表示不是很清楚;本院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七予以确认。被告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八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表示原告、第三人以及李先红均为被告的董事而非股东,董事都由被告的股东黄石市科鑫化工有限公司委派,被告为中外合资企业,公司的董事是按规定采取委派制,但这一委派不以受委派人为委派人职工为前提,委派单位可以委派任何一个非单位职工作为合资企业的董事,同时租赁合同足以说明被告与黄石景华制鞋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主体;第三人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八表示不是很清楚;本院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八予以确认。被告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九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表示黄石市科鑫化工有限公司资产负债表与其投资被告没有任何关联性;第三人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九表示不是很清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黄石市科鑫化工有限公司并未投资成立黄石晟华制鞋有限公司,故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九不予确认。被告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表示被告与黄石景华制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第三人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十予以确认。被告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表示外汇收支报告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十一不予确认。被告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十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表示被告是否亏损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第三人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十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十二不予确认。被告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十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表示被告与黄石景华制鞋有限公司为不同的法律主体,彼此之间没有任何的关联性,原告诉称与其他人承包黄石景华制鞋有限公司与被告无关;第三人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十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十三不予确认。被告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十四的关联性有异议,其表示该份证据的内容是原告要求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股东出资证明书,但遭到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拒绝,拒绝的理由是几个人为合伙关系,合伙过程中借用了被告的名义从事经营,五名合伙人与被告之间只是一个挂靠关系,与本案的股权完全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原告完全混淆了挂靠与股权的关系,原告无法证实其对被告履行了出资义务;第三人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十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仅凭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具有股东资格,故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十四不予确认。被告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十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表示该份证据是当事人陈述,不能作为证据提交;第三人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十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十五不予确认。被告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十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表示被告与黄石景华制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第三人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十六无异议;本院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十六予以确认。原告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表示章程和合资合同是假的,原告提交的很多证据证明被告的注册资金是来源于黄石景华制鞋有限公司的收益;第三人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一予以确认。原告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表示被告的注册资金100万元,实际都是五名合伙人承包黄石景华制鞋有限公司创造的财富,不是中外合资企业;第三人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表示被告的注册资金是从黄石景华制鞋有限公司的承包所得经过黄石市科鑫化工有限公司的账面注入到验资账户里;本院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二予以确认。原告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表示原告不知道其是被告公司的董事,一直认为是公司股东,董事会成员名单是假的;第三人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三表示不清楚;本院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三予以确认。原告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表示被告假借黄石市科鑫化工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投资;第三人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四表示不清楚;本院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四予以确认。原告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表示这是虚假的登记;第三人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五予以确认。原告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表示被告的注册资金100万元,实际都是五名合伙人承包黄石景华制鞋有限公司创造的财富,不是中外合资企业;第三人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表示被告的注册资金是从黄石景华制鞋有限公司的账上转出去的;本院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六予以确认。原告对于第三人出示的证据材料一无异议;被告对于第三人出示的证据材料一有异议,其表示五名合伙人从未达成共同注册被告的合意,涉及到被告的注册资金来源,应当以工商登记备案的验资报告为准,如果某名股东有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情形,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也是该股东,但不能以此否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另外,录音中提到某人持有17.24%的股份,被告认为这是本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个人合伙关系,与被告公司的股份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本院认为,仅凭该份证据无法证明五名合伙人是黄石晟华制鞋有限公司的股东、黄石晟华制鞋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是从黄石景华制鞋有限公司的账上所出,故对于第三人出示的证据材料一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8日,黄石市科鑫化工有限公司登记成立,公司成立时的股东为张春海、散琦、李先红、林慧、张闻艺、周丽丽。2005年12月12日,黄石市科鑫化工有限公司与新加坡公民王均签订《黄石晟华制鞋有限公司合同》,共同投资兴办合资企业黄石晟华制鞋有限公司。《黄石晟华制鞋有限公司章程》约定:公司的投资总额12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人民币;黄石市科鑫化工有限公司以70万元人民币现金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70%,王均以等额外汇30万元人民币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0%;自合资公司营业执照核发后,二个月内黄石市科鑫化工有限公司到资30万元人民币,王均到资15万元人民币等额外汇,半年内双方认缴资本全部到位。2005年12月23日,黄石市商务局批复同意兴办中新合资企业“黄石晟华制鞋有限公司”。2005年12月26日,黄石晟华制鞋有限公司注册成立。2006年1月9日,经黄石永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验,截至2006年1月6日止,黄石晟华制鞋有限公司股东已缴清了全部的注册资本。另外,2005年12月15日,经投资双方研究决定,委派李先红、洪勇、程爵容、张隆银、彭辉华、王均为黄石晟华制鞋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另查明,2003年3月,彭辉华、李先红、洪勇、程爵容、张隆银五人共同出资合伙承包经营黄石景华制鞋有限公司。其中,彭辉华出资额为人民币5万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结合本案,原告虽然诉称被告黄石晟华制鞋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均来源于原告等五人的合伙资金,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同时,原告提出截至2015年其仍然在领取黄石晟华制鞋有限公司的分红收入,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向其支付过相关款项;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系黄石晟华制鞋有限公司董事,故即使被告向其支付相关款项亦属原告正常领取工资报酬,不能因此确认原告系黄石晟华制鞋有限公司的股东。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除外:(一)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二)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三)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本案中,原告既未能证明其已经实际投资,亦未能证明被告其他股东认可其股东身份,更未能证明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同意将其变更为股东。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其在黄石晟华制鞋有限公司的股东地位及百分之二十的股份份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辉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彭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收款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田 田人民陪审员 傅靖宏人民陪审员 罗 蕾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梅 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