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7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上海松江仓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代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松江仓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代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7599号原告上海松江仓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宝其,上海至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代芳,女,1973年1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上海松江仓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代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6��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松江仓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宝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代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松江仓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0年起就一直为玉树南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小区业主大会成立后与其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已按相关约定标准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自2013年1月起至2015年12月未付物业费,原告催讨多次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起至2015年12月止的物业服务费2,692元及滞纳金215元。审理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392元。被告王代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原告与上海市松江区玉树南苑业主大会分别签���物业服务合同三份,约定由原告对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路675弄的玉树南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住宅多层物业服务费为0.35元/月/平方米;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另对其他事宜作出约定。另查明,2013年1月1日,原告与上海市松江区玉树南苑业主大会签订物业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自2013年1月1日起玉树南苑住宅小区多层的物业费的收费标准调整为0.55元/月/平方米,涉及物业服务合同的其他内容遵循先前的约定。再查明:被告系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路XXX弄XXX号XXX房屋权利人,于2013年4月27日取得松XXXXXXXXX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为135.96平方米,房屋类型为公寓。现因被告拖欠原告自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及其陈��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市松江区玉树南苑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进行了相应的物业管理和服务,被告作为该物业服务区域的业主,理应向原告履行支付物业费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代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松江仓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3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代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XX审 判 员 傅月琴人民陪审员 陆瑞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丹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