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终4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吴敬元与沧州市运河区南陈屯乡十二户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敬元,沧州市运河区南陈屯乡十二户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40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敬元,男,汉族,1963年9月13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运河区南陈屯乡十二户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朱金国,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敬元因与被上诉人沧州市运河区南陈屯乡十二户村民委员会(一审简称十二户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4)运民初字第2253号民事判决,吴敬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以(2015)沧民终字第227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2016年4月25日,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运民初字第2613号民事判决,吴敬元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敬元、被上诉人沧州市运河区南陈屯乡十二户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吴敬元在原审中诉称:原告于2007年至2009年3���承包十二户村砖厂,承包到期后村委会以欠承包费和违约为理由,把原告告上运河区人民法院,把原告的合法财产扣留使用,运河区人民法院没有审理此项。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拒不交付,现原告被扣留的物品已被被告消耗或使用报废。又因被告违约使原告的精神受到沉重的打击,每天精神恍惚,住院治疗一段时间,根本无法正常工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物品损失564575元,以及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200000元;2、被告赔礼道歉,并恢复原告名誉;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沧州市运河区南陈屯乡十二户村民委员会在原审中辩称:1、原告与被告存在砖厂承包协议属实,至于十二户砖厂是否有原告的财产以及财产价值,待被告见到原告证据后再发表意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价格不认可。2���对于原告诉称的精神损失以及其他补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审原告吴敬元为证明其主张,在原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吴敬元在砖厂内的私有财产登记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财产;2、运河区人民法院(2010)运民一初字第446号判决书一份;3、十二户村砖厂承包协议书二份,证明原告承包了三年砖厂;4、2009年12月10日砖厂固产登记表两页;5、砖厂转回村委会物资单两页;6、砖厂交接时李德龙给原告出具的收条;7、宏达建材机械厂开具的证明一份;8、南皮电动车厂出具的证明一份;9、赵清荣出具的证明一份;10、季茂猛出具的证明一份;11、程刚出具的证明两份;12、刘正里出具的证明一份;13、李树和出具的证明一份;14、李树华出具的证明一份;15、季艳勇出具的证明一份;16、吴敬树出具的证明一份;17、郭金双、贾风江出具的证明一��;18、张世强出具的证明一份;19、刘德平出具的证明一份;20、吴联旺出具的证明一份;21、工人工资表两份;22、承包砖厂的公证书一份。23、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出院告知书一份及诊断证明书二份,证明最近几年和被告十二户村委会生气,××;24、吕惜君出具的商品销售凭证两张。原审查明:2006年12月30日,原告吴敬元与被告十二户村委会签订十二户村砖厂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十二户村委会将十二户村砖厂交由原告承包经营,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该承包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砖厂的设备维修、新增新的设备厂房等,都由承包者自己负责,村委会概不负责,也不收回,总之到期剩余的东西由承包者自己处理。”协议到期后,双方又于2009年3月7日签订了一份十二户村砖厂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期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在此承包期间,原告为砖厂购买了制砖机、电机等设备。后因承包到期,被告将砖厂承包给下一任承包者,原告在厂内的私有物资一直被占有使用。2010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对砖厂内原告吴敬元的私有财产及个人物资回收情况进行了统计,但是一直未进行清算交接。另查明,被告十二户村委会曾将原告吴敬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吴敬元支付拖欠的承包费、违约金及承包期间电费;吴敬元退出十二户村砖厂,同时交出十二户村委会所有的设备并办理交接手续。在该案中,吴敬元提出反诉,要求十二户村委会退还多收的78378.98元承包费,并返还因十二户村委会违约导致其无法取土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0元。法院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2010)运民一初字第446号判决书,判决:一、十二户村委会退还吴敬元多收取的承包费76298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又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砖厂从2010年至2011年由朱广顺承包的事实,原告吴敬元不同意在核实具体物品损失的前提下进行鉴定。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十二户村砖厂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在承包到期后,根据协议约定,砖厂内原告购买的设备应该由原告吴敬元自己负责。该承包协议书到期后,被告十二户村委会曾就要求原告退出砖厂并办理交接手续而将原告吴敬元诉至法院,但双方至今未就包含上述设备的财产进行交接和结算。对于原告吴敬元请求判令被告十二户村委会赔偿其物品损失564575元的诉讼主张,因原告吴敬元既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财产在承包协议到期后的具体种类和数量,也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故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数额无法确定,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以及其他经济损失,并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恢复原告名誉的诉讼请求亦没有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亦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敬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45元,由原告吴敬元承担。吴敬元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支持其私有财产合计564575元和被上诉人违约直接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十二户村砖厂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即该合同成立,在履行过程中由于被上诉人换届被上诉人多次违约至今十二户村没有法定代表人,具体表现为:1、被上诉人将砖厂承包内的坑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将坑填平,给第三方建厂,使上诉人无法在合同���定的地点取土,给上诉人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2、承包期内合同约定砖厂以前的债务由村委会负责但是运河区法院判决,以前砖厂的债务都由上诉人替村委会偿还。3、承包到期后村委会于2009年10月10日派人进入砖厂办理交接手续,在交接当中村委会明知道多支取的钱不能退返给上诉人,机器设备大部分是上诉人自己花钱购买的,不和上诉人进行交接,直到上诉人把下一年生产安排就绪生产人员全部到岗,被上诉人为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用欺骗的手段把上诉人诉至运河区人民法院,把上诉人的私有财产扣留使用。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一百一十二、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应该追究村委会违约责任。在该案中上诉人证据确凿,《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贯彻整个民事诉讼活动全过程,不仅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应该遵守该原则,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也应当遵守这一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通过)法释(2015)5号自2015年2月4日起实行。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此案有关当事人的陈述和相关当事人的证人证言,并且按当时机器设备购买时的价格并按规定进行折旧,由厂方出具证明,证明当时的价格,原材料按当时的进场价格由供货人出具的证据,并出具了详细的价格明细表,私有财产总计为564575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合法财产被被上诉人非法侵占,被上诉人没有按合同履行义务,至今没有给上诉人合理补偿,还把上诉人告至运河区人民法院,在村里造成极坏的影响,以为上诉人是一个不守信用的人,为此案近几年上诉人多方奔走没有经济收入。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宪法的权威和法律的尊严,特上诉人至贵院,请求贵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被上诉人私有财产564575元和被上诉人违约直接经济损失和精神补偿20万元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沧州市运河区南陈屯乡十二户村民委员会主要答辩意见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经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属实,但被上诉人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没有任何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及证据均与原判决相一致。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并未有新证据提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原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案涉证据全面、客观地进行了审核,并依照法律规定公开了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上诉人就其在本案所主张的被上诉人赔偿其物品损失564575元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承包协议到期后案涉财产的具体状况,其也未就赔偿损失数额申请司法鉴定,根据上述规定其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上诉人在本案所主张的200000元经济及精神损失以及要求被上诉人赔礼道歉、恢复其名誉的诉讼请求,因其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判决根据上述规定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45元,由上诉人吴敬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莉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志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