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执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与邵阳市鸿达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邓旭东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指定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邵阳市鸿达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邓旭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5执124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民生路1518号A栋1701室。法定代表人叶磊,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邵阳市鸿达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江北灯泡厂内。法定代表人栗邵新。被执行人邓旭东,男,1986年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申请执行人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邵阳市鸿达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邓旭东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海仲裁委员会于二○一六年五月十八日作出的(2015)沪仲案字第1953号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地均在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的管辖内,为便于案件的执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邵阳市鸿达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邓旭东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指定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肖志军审判员 刘 欣审判员 陈更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建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