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执59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刘潇与黄程程借款合同纠纷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潇,黄程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6执59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潇,男,1989年1月26日出生,蒙古族,宁夏银川市人,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黄程程,男,198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本院作出的(2014)金民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156109元(含执行费2209元),未执行标的15610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房屋及车辆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立军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代理审判员 路 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万 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