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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民二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刘伟军与湘潭涵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军,湘潭涵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民二初字第705号原告:刘伟军,男,汉族,1972年5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被告:湘潭涵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昭潭乡迎宾中路163号1栋4单元。法定代表人:彭斌。原告刘伟军与被告湘潭涵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2016年7月25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勇军担任审判长,与人��陪审员肖淑如、吴四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冯雅琪担任记录。原告刘伟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湘潭涵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军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与湘潭涵锴汽车服务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由原告刘伟军承包湘CXXX**号出租车,租赁期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车辆保证金人民币40000元整,承包期满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出租车能正常营运,半个月后被告将保证金一次性无息退还乙方。2014年3月19日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无故拖延保证金的退还,直到2015年9月20日才退还部分保证金人民币36500元,仍有保证金人民币3500元未退还。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若国家对出租车有燃油补贴,其分配方案如下:原、被告双方燃油费各一半。至2014年3月18日合同期满为止,燃油补贴由出租车主汤忠明领取后全额支付给湘潭涵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在已收到国家对出租车的燃油补贴人民币17572元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一半计人民币878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出租车保证金人民币3500元,出租车燃油补贴人民币8786元,保证金未按合同退还产生的利息及长时间多次追讨产生的误工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7286元。被告湘潭涵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刘伟军为支持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出租车租赁协议、欠条,拟证明出租车租赁到期后,被告湘潭涵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将保证金3500元,燃油费8786元退还给原告。被告湘潭涵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刘伟军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刘伟军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湘潭涵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刘伟军在法庭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3月19日,原告刘伟军与被告湘潭涵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出租车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湘潭涵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将湘CXXX**号出租车租赁给原告刘伟军经营,租赁期间为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18日,原告刘伟军一次性向被告湘潭涵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交纳保证金40000元整。租赁期满后,原告刘伟军将能正常营运的出租车及手续交给被告湘潭涵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湘潭涵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检查车辆完好无损、无违法、违章后,在半个月内将保证金一次性无息退还给原告刘伟军,租赁期间国家对出租车的燃油补贴双方各享受一半,被告湘潭涵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领取后,支付给原告刘伟军。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刘伟军将湘CXXX**号出租车交给了被告湘潭涵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但被告湘潭涵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退还原告保证金40000元,直至2015年9月20日,才退还保证金36500元,余款3500元至今未退还。国家发放的燃油补贴17572元,被告湘潭涵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收到后也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一半计8786元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刘伟军与被告湘潭涵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出租车租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租赁期满后,被告湘潭涵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退还原告刘伟军保证金40000元,支付燃油补贴费8786元,但至2015年9月20日,尚有保证金3500元未退给原告刘伟军,国家燃油补贴款8786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刘伟军,构成违约,应付违约责任。原告刘伟军请求判令被告湘潭涵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3500元,支付燃油补贴款87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被告湘潭涵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刘伟军支付的车辆后,在半个月内将保证金无息退还给原告刘伟军,原告刘伟军请求判令被告未按合同退还保证金产生的利息,应自2015年9月20日被告湘潭涵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斌出具欠条之日起,以3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刘伟军请求判令被告湘潭涵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误工费5000元,但原告刘伟军并未提供产生误工费5000元的依据,原告刘伟军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湘潭涵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刘伟军保证金3500元,支付燃油补贴款8786元,合计12286元;二、被告湘潭涵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伟军利息(以35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截止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刘伟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公告费1010元,共计1240元,由被告湘潭涵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勇军人民陪审员  肖淑如人民陪审员  吴四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冯雅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