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2民再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常金生与株洲市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常金生,株洲市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民再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常金生,男,1957年5月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人,湖南铁路科技技术学院后勤部职工,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委托代理人陈钟鸣,湖南唯楚(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株洲市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沿江南路99号西海龙苑8011号。法定代表人赵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小平,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常金生与被申请人株洲市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华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了(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常金生与汉华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株中法民四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常金生仍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湘高法民申字第81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常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钟鸣、被申请人汉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5月1日,被告汉华公司作为拆迁人即甲方与原告常金生作为被拆迁人即乙方签订了一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产权调换)》,约定:“一、乙方被拆迁房屋座落在芦淞区建设南路97号1栋505号,房屋建筑面积43.36㎡。……三、由甲方提供座落在芦淞区汉华国际商业城第A座18层A-3号期房对乙方进行安置。……双方议定过渡期期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30月。过渡期间甲方每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500元。过渡期满在2009年10月31日前甲方应将该安置房交付给乙方。……六、因甲方原因逾期提供期房安置的,按《株洲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倍数支付安置补助费;如政策方案有调整,可享受同等待遇,过渡费按年领取,每年的元月份领取当年的过渡费……。”签订协议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7年5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因原、被告之间就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数额发生争议,原告常金生没有领取2009年10月31日以后的临时安置补助费。2009年10月31日,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交付安置房给原告。2013年12月14日,被告在株洲晚报上刊登了“郑重声明”:“我司开发建设的汉华国际商业城项目,已于2012年6月份交房,尚有拆迁安置户……常金生(选房A栋1810号)……,既不来我司签订商品房合同,也不收房,我司先后多次发短信、登公告、打电话,仍不办理,现导致项目无法办理房产证,由此造成的后果和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为维双方的合法权益,我司郑重声明:上述拆迁安置户和客户自登报之日起五日内到我司办理相关手续,否则责任自负。”因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产权调换)》过程中发生纠纷,原告多次向政府有关部门上访。另查明,2011年2月1日起施行的《株洲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规定,拆迁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且被拆迁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为被拆迁房屋评估价值的5‰,但每户每月最少不低于700元;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一)自行安排周转房,延长时间在一年以内的,延期内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标准的2倍支付;延长超过一年的,超过一年后按照本办法标准的3倍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原告常金生与被告汉华公司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产权调换)》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逾期提供安置房是否应按《株洲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倍数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告未能按双方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产权调换)》的约定于2009年10月31日前将安置房交付给原告,被告逾期提供安置房,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逾期提供安置房不是其原因造成的,因此,被告应按《株洲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倍数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因被告于2013年12月14日在《株洲晚报》上刊登了《郑重声明》,通知原告等人签订商品房合同、收房等手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2013年12月14日后没有收房是被告的原因造成的,因此,被告支付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应从2009年11月1日起计算到2013年12月15日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88950元,超过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汉华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常金生临时安置补助费88950元;二、驳回原告常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41元,减半收取1371元,由原告常金生负担371元,被告汉华公司承担1000元。一审宣判后,常金生与汉华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6月3日,汉华公司在报纸上刊登交房公告,通知业主办理交房手续。2012年6月8日株洲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处出具审查意见:各方责任单位已对株洲汉华国际商业城工程出具验收合格的评价意见。2013年7月24日株洲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消防验收意见书,评定株洲汉华国际商业城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14年12月10日,株洲汉华国际商业城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2014年12月19日,该项目在株洲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产总证。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焦点为:汉华公司向常金生支付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应如何计算?2012年6月8日,株洲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处出具了审查意见:各方责任单位已对株洲汉华国际商业城工程出具验收合格的评价意见。2013年7月24日,株洲市公安消防支队也对涉案工程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因此,一审法院确认临时安置补助费从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2009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涉案工程质量、消防验收合格后汉华公司登报公告通知常金生收房的2013年12月14日止,是正确的。两上诉人主张工程验收合格日期分别是2014年和2012年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汉华公司并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自身对延期交房无过错,而完全是因其他被拆迁人延期搬迁造成,故对其提出不能按2-3倍的标准支付安置补助费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42元,由上诉人常金生负担606元,上诉人汉华公司负担1636元。本院二审判决生效后,常金生仍不服,申请再审称:涉案工程株洲汉华国际商业城的验收日期为2014年10月18日,而原审判决依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变造证据,认定株洲汉华国际商业城的验收日期2012年6月8日,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而本案涉案工程验收合格日期为2014年10月18日,在验收合格之前不具备交房条件。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收房的时间是2013年12月14日,没有事实依据;且汉华公司将安置调换房屋A栋1809号出售给第三人,导致无法交房。再审请求:1、撤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5)株中法民四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申请人汉华公司支付从2009年11月1日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临时安置补助费;3、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申请人汉华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涉案工程株洲汉华国际商业城的2012年6月8日已竣工验收,申请再审人不来收房,并非我公司不交房。申请再审人要求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常金生在再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据2、工程质量验收报审表。证据1、2拟证明涉案房屋是2014年10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证据3、株洲市芦凇区法院(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6)湘02民终214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汉华公司将安置调换房屋A栋1809号出售给第三人,导致无法交房。汉华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竣工验收和办理验收备案手续是两个不同的概念,2014年10月18日是办理验收备案手续的时间,实际竣工验收时间是2012年6月18日。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并没有确定常金生的安置调换房屋为A栋1809号。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常金生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被申请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二份证据的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1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加盖了株洲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专用章,记载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10月18日”;而汉华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为复印件,且该竣工验收备案表上记载的竣工验收日期“2012年6月8日”存在明显的涂改痕迹。因此,本院对再审申请人常金生提交证据1、证据2予以采信,对汉华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不予采信。证据3为生效判决,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原一、二审中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再审中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再审审理另查明:涉案工程株洲汉华国际商业城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汉华公司按合同、图纸应交付常金生的安置房屋为A栋1809号,而汉华公司于2011年4月10日将A栋1809号出售给第三人潘新华;株洲市芦凇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1434号判决:汉华公司将汉华国际商业城A栋1810号房屋交付常金生。再审申请人常金生对芦凇区人民法院(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1434号判决不服而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对原判采信的其它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焦点为:汉华公司向常金生支付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应如何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本案涉案工程株洲汉华国际商业城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汉华公司于2013年12月14日在株洲晚报上刊登“郑重声明”通知常金生办理交房手续,但尚不具备交房条件。且汉华公司已于2011年4月10日将合同约定的安置房屋A栋1809号出售给善意第三人,汉华公司无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构成违约,应支付再审申请人常金生2009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19日止(即株洲市芦凇区人民法院(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1434号判决确认汉华公司替换交付汉华国际商业城A栋1810号房屋之日)的临时安置补助费135360元[计算方法如下:500元/月12个月(2009年11月1日-2010年10月31日)2倍=12000元,500元/月3个月(2010年11月1日-2011年1月31日)3倍=4500元,700元/月56.6个月(2011年2月1日-2015年10月19日)3倍=118860元,以上合计135360元〕。汉华公司支付常金生逾期付款利息25898.80元(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0年度利息840元,15000元5.6%1年;2011年度利息2534.40元,39600元6.4%1年;2012年1月1日—2012年6月8日利息1795.20元,648006.4%158天/365天;2012年6月9日—2012年12月31日利息2260.10元,648006.15%207天/365天;2013年度利息5535元,900006.15%1年;2014年1月1日—2014年11月22日利息6250.20元,1152006.15%322天/365天;2014年11月23日—2014年12月31日利息814.30元,1152006%43天/365天;2015年1月1日—2015年5月11日利息2793.40元,1353605.75%131天/365天;2015年5月12日—2015年10月19日利息3076.20元,1353605.25%158天/365天)。以上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付款利息合计161258.80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5)株中法民四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二、汉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常金生临时安置补助费13536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5898.80元,合计161258.8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3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42元,合计3613元,由汉华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3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42元,合计3613元,由汉华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红审判员 敖 云审判员 刘卫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贺双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