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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02民初10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胡东海、孙梅兰与张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东海,孙梅兰,张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民初1089号原告:胡东海。原告:孙梅兰。被告:张齐。委托代理人:张金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春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军,该公司职工。原告胡东海、孙梅兰与被告张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3月24日,原告胡东海向本院申请要求对伤残程度、误工、护理时间和人数及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由本院技术科委托鉴定,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菏牡法医临床[2016]10216326号胡东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胡东海,原告孙梅兰,被告张齐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东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胡东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15时40分许,张齐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菏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6KM+491M处,与同向行驶的胡东海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追尾碰撞,造成胡东海及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孙梅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菏公交认字[2016]第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张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东海、孙梅兰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要求判令所请。被告张齐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我是鲁R×××××号长安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具有驾驶资格,车辆检验合格至2016年12月。该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应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承担责任后,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我支付原告40000元,多支付的原告应于返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审核张齐的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保险单,以确定本案是否为保险责任,有无责任免除或免赔的情形。如属于保险责任,对原告有合法有效证据支持的损失,我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限额范围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间接损失。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一、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的菏公交认字[2016]第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经过,被告张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胡东海、孙梅兰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二、胡东海、孙梅兰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胡东海在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2天,支付医疗费79540.09元,孙梅兰住院天数为92天、花费医疗费53644.80元。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租赁合同、社区证明一宗,证明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四、护理人员的户口本、身份证、工资证明、扣发工资证明一宗,证明胡东海的护理人是弟弟胡长海、儿子胡朝鹏,孙梅兰的护理人儿媳赵静静,均是农业户口,但均在工厂工作,因护理伤者,工资扣发。五、交通费发票共计1400元,证明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花费交通费。六、胡东海的××器具发票轮椅800元、拐杖100元,共计900元。七、原告胡东海被抚养人胡本信、孙鲜芝的户口本、身份证、社区证明一份,证明被抚养人原告父亲胡本信于1946年7月22日出生、母亲孙鲜芝于1953年4月6日出生,胡本信、孙鲜芝共生育五个子女。被告认为住院病历上显示胡东海、孙梅兰在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应为1人;对村委会、居委会的证明有异议,没有显示证明人;对租赁合同有异议,不能证明租房居住。对护理人员单位出具的证明有异议,没有证明人且停发工资没有加盖财务公章。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于本院委托,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菏牡法医临床[2016]10216326号胡东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与伤情不符,对后续治疗鉴定金额过高。被告张齐提供:1、张齐驾驶证、行驶证。2、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3、机动车商业保险单。4、已支付原告4000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条,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被告虽有异议并未提供原告不在城镇居住的相应证据,原告所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本院应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护理人员打工及减少收入有异议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所提供证据能证明其因护理减少的收入,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3月1日15时40分许,张齐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菏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6KM+491M处,与同向行驶的胡东海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追尾碰撞,造成胡东海及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孙梅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菏公交认字[2016]第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张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东海、孙梅兰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鲁R×××××号车辆所有人为张齐,张齐准驾车型为C1,车辆检验合格至2016年12月。该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胡东海在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2天,支付医疗费79540.09元;孙梅兰在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2天、花费医疗费53644.80元。胡东海1968年2月3日出生,孙梅兰1968年5月29日出生,均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住院期间由胡东海的弟弟胡长海、儿子胡朝鹏护理,孙梅兰的由儿媳赵静静护理。胡长海在菏泽神华食品有限公司打工,2015年12月份工资3000元,2016年1月份工资3000元,2016年2月份工资2000元,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666.67元;胡朝鹏在菏泽市赫宁电器有限公司打工,2015年12月份工资3000元,2016年1月份工资3000元,2016年2月份工资3000元,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赵静静在菏泽神华食品有限公司打工,2015年12月份工资2610元,2016年1月份工资2770元,2016年2月份工资2210元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530元。胡东海被抚养人父亲胡本信于1946年7月22日出生,母亲孙鲜芝于1953年4月6日出生,胡本信、孙鲜芝为农村户口,共生育五个子女。胡东海购买××器具轮椅800元、拐杖100元。2016年6月21日,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菏牡法医临床[2016]10216326号胡东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东海右踝部损伤为十级伤残。2、护理时间为120日,85日为2人护理,35日为1人护理。3、后续治疗费约为16000元。原告胡东海支付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山东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8748元。本院认为:张齐驾驶鲁R×××××号车辆与胡东海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追尾碰撞,造成胡东海及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孙梅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菏公交认字[2016]第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张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东海、孙梅兰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要求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胡东海的损失根据其提供的医药费单据,医药费损失应认定为79540.09元;后续治疗费应认定为16000元,误工时间根据原告鉴定,计算至评残的前一天,应认定为110日,误工费参照山东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误工费为9506.71元(31545元÷365天×110天);护理费根据原告的病历和鉴定,应认定护理时间为120日,85日为2人护理,35日为1人护理为宜,护理费参照护理人员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19554.80元[(2666.67元+3000元)÷30天×85天+3000元÷30天×35天)];原告××赔偿金根据其鉴定和年龄,参照山东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63090元(31545元×20年×10%);原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根据其年龄、抚养人人数及户籍性质,参照山东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748元计算,胡本信的生活费为1749.60元(8748元/年×10年×10%÷5人);原告被抚养人孙鲜芝的生活费为2974.32元(8748元/年×17年×10%÷5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共计67813.92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每人每日80元以住院天数92天为限,确定为7360元(80元×92天);原告交通费为实际支出费用,应酌情支持,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可酌情认定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认定为3000元;原告购买××器具费认定为900元,原告胡东海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205175.52元。孙梅兰的损失根据其提供的医药费单据,医药费损失应认定为53644.80元;误工时间根据其病历,应认定为92日,误工费参照山东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误工费为7951.06元(31545元÷365天×92天);护理费根据原告的病历,应认定护理时间为92日,以1人护理为宜,护理费参照护理人员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7758.67元(2530元÷30天×9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每人每日80元以住院天数92天为限,确定为7360元(80元×92天);原告交通费为实际支出费用,应酌情支持,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可酌情认定500元;原告孙梅兰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77214.53元。二原告的损失共计282390.0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应当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在医药费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器具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11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120000元。其余部分162390.05元(282390.05元-120000元),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的原则,由被告张齐应赔偿。被告张齐驾驶鲁R×××××号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间接损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第三者)159390.05元(162390.05元-3000元);被告张齐应赔偿原告3000元,被告张齐已支付原告40000元,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东海、孙梅兰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2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东海、孙梅兰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59390.05元;共计279390.05元。二、被告张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要求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张齐负担6150元,原告胡东海、孙梅兰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克俭审 判 员  王晓晴人民陪审员  贺江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锦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