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民终3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30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上诉人蔡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6)黔0103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蔡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贵州省黔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前均生育有子女。双方婚后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儿子蔡某乙。庭审中,双方协商一致,婚生子蔡某乙由被告自行抚养。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另查,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故原告向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0元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各承担一半;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6万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判认为,原、被告系自由结合的夫妻,婚后本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沟通,加强交流,相互包容、理解。原告现以双方感情不和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法院从其自愿,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因原、被告双方对子女抚养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自行抚养,法院从其自愿,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经查,被告确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二)由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之规定,被告对导致离婚存在过错,故对原告所述不实,不赔偿原告的意见,因原告举证视频及照片予以证实,法院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蔡某乙由被告蔡某甲自行抚养;三、被告蔡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人民币25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蔡某甲负担。宣判后,蔡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重新审理,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被上诉人作为婚生子蔡某乙的母亲,应当在自己能力范围内承担抚养义务;上诉人不应承担25000元赔偿责任,因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本不存在与其他任何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上诉人对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经进行解释,但一审法官并未采纳,被上诉人提供的视频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具有非法同居行为。被上诉人答辩称,关于孩子抚养问题,被答辩人在一审中主张孩子自行抚养并由其承担全部抚养费,是被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也有独自抚养的能力,答辩人有随时探望的权利;关于共同债务问题,答辩人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抚养孩子所欠共3800元债务被答辩人应承担50%;关于离婚损害赔偿问题,被答辩人对此次离婚有严重过错,被答辩人应支付无过错方赔偿金,因为被答辩人长期与其他女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并居住在一起。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解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之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经合法登记成为夫妻,应当在婚姻生活中维护婚姻关系的专一性。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可以证明,上诉人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严重违反了婚姻关系中的忠诚义务。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令上诉人赔偿无过错方25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故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孩子抚养费的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中表示愿意自行抚养孩子,且上诉人有自行抚养孩子的能力,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一致意见,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一审陈述的情况下,本院对孩子的抚养判决不作变更,故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承担部分抚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又被上诉人提出共同债务问题。因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债务问题,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可另案诉讼。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蔡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红代理审判员 王 琳代理审判员 李婷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宗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