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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执复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宜昌市众基物贸有限公司与宜昌三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铁路坝支行,宜昌市众基物贸有限公司,宜昌三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宜昌三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林龙,林芸华,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执复23号申请复议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铁路坝支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夷陵大道78号。负责人谢兆海,该支行行长。申请执行人宜昌市众基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夜明珠路56号A4栋48-49号。法定代表人李霞,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宜昌三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沿江大道物168-7号C座1601、1602、1624号。法定代表人林龙,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宜昌三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解放路52-1号。法定代表人林龙,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林龙。被执行人林芸华。被执行人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沿江大道万达广场写字楼C座29楼。法定代表人杨伟,该公司董事长。申请复议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铁路坝支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铁路坝支行)不服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伍家法院)2016年3月24日作出的(2016)鄂0503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金钱质押必须特定化且移交债权人占有。湖北银行铁路坝支行虽与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在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五一广场支行处开立的1150**1200等三个账户内的资金,为编号为2014授宜铁支0610第0001号《授信协议》提供质押担保。但双方并没有另行开立保证金账户,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也未将该账户内的资金存入专门的保证金账户。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铁路坝支行与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没有将约定作为保证的资金进行特定化及占有,不符合金钱质押的情形,故湖北银行铁路坝支行主张执行法院要求扣划的1150**1200账户内的资金系被执行人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质押的担保金,对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执行法院扣划的系被执行人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对其所有权不存在异议,湖北银行铁路坝支行不得以优先受偿权为由主张本院执行行为错误。申请复议人湖北银行铁路坝支行称,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4日到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五一广场支行,要求扣划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该支行开立的1150**1200账户中现金500万元,该账户中的500元系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质押给申请复议人的保证金,申请复议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其优先受偿权已经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6年4月13日作出的(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69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故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扣划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五一广场支行处开立的1150**1200账户中的500万元人民币,或者暂停执行,待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69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再决定是否扣划;并撤销伍家法院(2016)鄂0503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2014年6月10日,湖北银行铁路坝支行与湖北两江春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授宜铁支0610第0001号《授信协议》,对其授信1500万元。同年6月,湖北银行铁路坝支行与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2014授保宜铁支0610第000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并约定6861**3650及1115**0011两账户内的资金为2014授宜铁支0610第0001号《授信协议》提供质押;同年6月11日,湖北银行铁路坝支行与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在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五一广场支行处开立的1150**1200等三个账户内的资金,为编号为2014授宜铁支0610第0001号《授信协议》提供质押担保。2015年9月,因湖北两江春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湖北银行铁路坝支行向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其对1150**1200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2016年4月13日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69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湖北银行铁路坝支行对上述账户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查明,在审理宜昌市众基物贸有限公司与宜昌三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伍家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冻结了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五一广场支行的存款9000000元,冻结账号为1150**1200,当时银行未提出该账户内的资金为担保金,凭证上亦未显示该账户为保证金账户。2016年1月19日,宜昌市众基物贸有限公司向伍家法院申请执行,伍家法院同日作出(2016)鄂0503执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宜昌三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宜昌三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林龙、林芸华的银行存款7977505.67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7000000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2016年2月24日,伍家法院到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五一广场支行处要求扣划1150**1200账户内的资金时,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五一广场支行以该账户内的资金为担保金为由未予协助扣划。次日,湖北银行铁路坝支行向伍家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伍家法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6)鄂0503执异4号执行裁定,驳回湖北银行铁路坝支行的异议。湖北银行铁路坝支行不服该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湖北银行铁路坝支行在执行法院对涉案标的采取冻结措施后,通过另案诉讼,确认其对执行标的账户内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据此对执行标的账户内资金系主张实体权利,以期排除伍家法院对该银行存款的强制执行,该主张属于排除执行异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伍家法院(2016)鄂0503执异4号执行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3执异4号执行裁定。二、本案发回伍家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并作出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史志高审判员  何伟亚审判员  杨 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郦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