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3行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曾保国与睢县公安局、商丘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保国,睢县公安局,商丘市公安局,袁卫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1423行初15号原告曾保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樊良启,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睢县公安局,住址:睢县。法定代表人余冬青,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林海涛,睢县公安局蓼堤派出所所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宋信增,睢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商丘市公安局,住址:商丘市。法定代表人许大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凤仙,商丘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袁卫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传林,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曾保国不服被告睢县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及商丘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6年7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樊良启,被告睢县公安局副局长宋景亮、委托代理人林海涛、宋信增,被告商丘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孙凤仙,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2016年5月17日睢县公安局作出的睢公(蓼)不罚决字(2016)00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商丘市公安局2016年6月20日作出的商公复决字(2016)0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曾保国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所在村的村民高银萍系夫妻关系,因双方闹矛盾,2016年3月27日下午,第三人带领本村村民开车到原告家将原告家的电视机、户户通等东西砸坏,并强行拉走嫁妆,其中被拉走的床头柜里存放有800元现金,还有一条原告父母为原告缝制的里面存有3000元现金的被子。被损坏的东西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为2700多元,第三人故意损坏财物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在当地造成了极坏的影响,但被告对其却不予处罚。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诉请法院撤销被告睢县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商丘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提供的证据:1、睢县公安局对案外人高帅帅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2、对第三人袁卫华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3、原告及村民共27人到二被告处要求查处第三人的情况反映复印件一份;4、睢县公安局廉政监督员照片复印件一份;5、原告通话记录单一份。被告睢县公安局辩称:通过原告报案,经调查查明,2016年3月27日中午,睢县蓼堤镇坚庄村高银萍因与原告闹离婚,当日便与家人一起回东孟村原告家中拉自己的嫁妆,任坚庄村村委主任的第三人袁卫华得知情况后,向村支书报告了情况,得到村支书的指示后,迅速赶赴到原告家。在拉嫁妆过程中,高银萍的哥哥高帅帅私自窜入婚房,砸毁部分物品,整个事件中,第三人袁卫华既没有故意毁坏财物的违法事实,也没有指使、教唆他人毁坏物品的行为,目的是为安抚本村拉嫁妆人员的情绪,预防可能出现的过激行为,故不能给予行政处罚。对第三人袁卫华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诉请法院维持其处理决定。被告睢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曾保国询问笔录。第二组:1、曾凡叶询问笔录。2、曾凡仁询问笔录。3、王传奇询问笔录。4、5、高银萍询问笔录两份。6、姬晏玲询问笔录。7、曾凡亮询问笔录。8王书英询问笔录。9、韩雪芹询问笔录。10、张凤英询问笔录。11、崔素萍询问笔录。12、李艳霞询问笔录。13、张性敏询问笔录。第三组:14、袁卫华的询问笔录,15、16、高帅帅的询问笔录两份。第四组:17、张凤英的辨认笔录;18、王书英的辨认笔录;19、崔素萍的辨认笔录。第五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现场照片。第六组: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被告商丘市公安局辩称:经调查,第三人袁卫华没有违法事实,对违法行为人高帅帅被告睢县公安局已作出行政处罚,答辩人作出的复议决定是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办理的,程序合法,作出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诉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商丘市公安局提供证据。1、复议申请书和复议审批表。2、审批行政复议责任表。3、复议决定书。第三人袁卫华述称:原告所称的“事实和理由”是歪曲事实,诬告陷害。本村的高银萍因与原告感情不和,于2016年3月27日下午会同其亲属到原告家中拉嫁妆,我村村支书王传奇闻讯后,为防止事态扩大,指派我前往东孟庄进行劝解,途中我打电话通知了张总旗村村委主任曾令治,曾主任出差未归,后张如伟主任赶到现场,通过努力,防止了事态恶化,履行了一位村委领导的职责。被告睢县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完全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第三人提供证据。1、对张如伟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2、对曾令治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3、对高开放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经庭审质证:原告曾保国对被告睢县公安局的证据一及证据二中的1、2、6、7、9、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相互印证了第三人袁卫华是事件的组织者、指挥者,是其聚众非法侵入原告家中实施强行拉走物品、毁坏财产的,应按毁坏财产,非法侵入住宅给予行政处罚。对证据二中的3、4、5、8、12、13有异议,认为高银萍的两次询问笔录与公安机关认定的违法行为人不符,系伪证,除村支书王传奇外都是打砸抢违法行为的共犯,都应受到处罚。对证据三中14、15、16三份笔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没将第三人袁卫华作为嫌疑人进行调查,没有询问其是否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口头传唤高帅帅取证不合法。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受案回执中的报案人不是原告的签字。原告对被告商丘市公安局复议程序证据无异议,对复议结果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三份调查笔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说的不符合事实。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四、五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睢县公安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及第三组证据中的1、2、6、7、9、10、11有异议,认为所述与事实不符,系虚假证据。对其它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商丘市公安局提供的复议程序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认为违反《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院不应采信。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睢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是其依法制作的,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被告睢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诉、辩及庭审质证意见予以综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认为与本案无关,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第三人对被告商丘市公安局提供的程序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7日,原告曾保国与睢县蓼堤镇坚庄村的高银萍因闹离婚,高银萍及其家人带领本村村民前往原告家拉嫁妆,期间砸毁了原告家的电视机、户户通等物品。原告曾保国向被告睢县公安局反映称是第三人袁卫华带人砸毁了自家的东西,拉走的嫁妆。后经被告睢县公安局调查认定是高银萍的哥哥高帅帅砸毁的物品,并对其作出了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认定第三人袁卫华是在本村村委支书王传奇的指示下前往原告家中做劝解工作,并没有原告所述的违法事实存在,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睢公(蓼)不罚决字(2016)00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6年5月24日向被告商丘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商丘市公安局经受理审查,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商公复决字(2016)0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被告睢县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予以了维持。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撤销被告睢县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和商丘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本院认为:被告睢县公安局负有本辖区内维持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维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其职责的履行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本案被告睢县公安局接警后通过调查取证未发现第三人袁卫华在该事件中有应受行政处罚的事实存在,原告诉称是第三人带领村民开车到其家中砸坏的东西,并强行拉走的嫁妆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对被告睢县公安局提供的2016年4月8日的“受案回执”中的报案人、控告人为“曾保国”的签字有异议,认为“曾保国”三字不是其所签,被告睢县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合议庭合议认为:该“受案回执”是被告睢县公安局告知原告曾保国对其报案已受理的一份通知说明,对原告的实体权利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此程序是否存在瑕疵不直接影响案件的审理结果。鉴于被告睢县公安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商丘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保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曾保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淑萍审 判 员 张书海人民陪审员 于振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炳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