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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行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确山县任店镇薄山门业与确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确山县任店镇薄山门业,确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娟,王顺河,李小田,汪冬,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1702行初124号原告确山县任店镇薄山门业。法定代表人马大权,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XX飞,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确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杨中华,局长职务。委托代理人陈鹏良,该局副局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永娟,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XX,局长职务。委托代理人麻百成,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第三人王顺河,男,汉族,1965年3月15日出生。系死者王某丙父亲。第三人李小田,女,汉族,1963年2月6日出生。系死者王某丙母亲。第三人汪冬,女,汉族,1988年7月28日出生。系死者王某丙之妻。第三人王某甲。第三人王某乙。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娟,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确山县任店镇薄山门业诉确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社局)、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及第三人王某丁、李小田、汪冬、王某甲、王某乙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7月13日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飞,被告县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陈鹏良、曹永娟,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麻百成,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4月6日,被告县人社局作出的驻确工伤认字(2016)20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确山县任店镇博山门业职工王某丙确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范畴。王某丙同志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畴,认定(视同)为工伤(亡)。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混淆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概念,导致了工伤认定的错误。死者王某丙的劳务报酬也不具有固定性,而是多劳多得,完成劳务就可领取报酬,原告与王某丙之间根本就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被告作出的确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管理局驻确工伤认字(2016)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管理局驻人社复决字(2016)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确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管理局作出的驻确工伤认字(2016)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管理局作出的驻人社复决字(2016)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确山县人社局辩称,本案死者王某丙与原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是在原告单位工作时突然晕倒抢救无效死亡。有仲裁裁决书、驻马店市中院判决书、调查笔录作为证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程序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驻确工伤认字(2016)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人王某丁身份证复印件;3、受害人王某丙身份证复印件;4、王某丁、王某丙户口本复印件。(1-4)组证据证明申请人的身份和家庭关系。5、确山县任店镇薄山门业营业执照复印件;6、诊断书;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5-7)组证据证明王某丙的死亡原因。8、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9、相关证人证言及证言人身份证明(四份)。(8-9)组证据证据证明王某丙在工作中突发心脏病死亡。10、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所做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对证人证言的相呼印证。11、人社部门对相关人员所做的询问笔录(三份)。证明所认定事实的依据。12、确山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定书(确劳仲裁(2015)04号);13、确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确民初字00938号);14、确山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确民初字00938号;15、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驻民二终字第635号。(12-15)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1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表;17、工伤认定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18、认定工伤决定书(驻确工伤201620号)及送达回执。(16-18)证据证明程序合法。19、驻马店市人社局行政复议决定书(驻人社复决字201602号);证明经过复议已经维持。20、相关法律条款。被告驻马店市人社局辩称,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经审理驻确工伤认字(2016)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决定予以维持。答辩人作出驻人社复决字(2016)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向本院提交证据:1、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3、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以上证明被告的职权依据及适用法律依据。第三人述称,死者王某丙经人介绍到原告处工作,并担任生产厂长一职。2015年6月2日,在工作中突然晕倒,被工友送到医院以后,于当日因抢救无效死亡。该事实在民事诉讼中原告陈述认可,并已被确山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2015)4号裁定书、确山县人民法院(2015)确民初字第00938号判决书、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驻民二终字第635号判决书相关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死者王某丙与原告确山县任店镇薄山门业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确山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及被告驻马店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滥用诉权,拖延履行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确山县人社局的职权、程序、法律适用均不持异议,对被告县人社局提交证据9有异议,四份证人证言不能直接证明死者王某丙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驻马店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驻马店市人社局及第三人对确山县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确山县人社局及第三人对被告驻马店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年底至2015年6月2日,死者王某丙在确山县任店镇薄山门业上班,担任生产厂长。2015年6月2日上午9时50分左右,王某丙在生产车间工作时突然晕倒,经送往确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6月10日,死者王某丙家属向确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年6月30日,确山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确劳仲裁案(2015)04号裁定书,确认死者王某丙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确山县任店薄山门业不服,起诉至确山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确民初字第0093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确山县任店薄山门业与王某丙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仍不服,上诉至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驻民二终字第635号终审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6月13日死者王某丙的父亲王某丁向确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在申请人补正相关材料后于2016年3月1日受理。确山县人社局受理该案并经过调查、核实,认定:2015年6月2日上午9时50分左右,确山县任店镇薄山门业职工王某丙确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王某丙受到的伤害,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视同)为工伤(亡)。2016年4月4日被告县人社局作出驻确工伤认字(2016)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提起行政复议,驻马店市人社局作出驻人社复决字(2016)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确山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确山县任店镇薄山门业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586号令)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确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区域的劳动保障主管部门,享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结合本案,王某丙是在工厂车间工作时突然晕倒,送到医院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王所受伤害符合上述条款的规定,被告依据此条款作出工伤认定通知书,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并未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驻马店市人社局经过复议,作出驻人社复决字(2016)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王某丙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仲裁裁定书及法院判决书,可以确认原告与王某丙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通知书的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请求撤销确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驻确工伤认字(2016)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管理局作出的驻人社复决字(2016)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华云审 判 员  杨顺风人民陪审员  庄勤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夏 衍附:相关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是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