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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1民初1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海玉华与遵化市堡子店供销合作社、遵化市供销合作社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玉华,遵化市堡子店供销合作社,遵化市供销合作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81民初1977号原告:海玉华,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志安。被告:遵化市堡子店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成,该社主任。住所地:遵化市。组织机构代码:××。被告:遵化市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杨贺海,该社主任。住所地:遵化市。委托代理人:赵春青。委托代理人:李德洪。原告海玉华与被告遵化市堡子店供销合作社、遵化市供销合作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医疗保险1.5万元、养老保险29842.8元及2007年1月至2013年1月的失业保险31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94896元及赔偿金2372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75年5月开始到被告遵化市供销总公司工作,1979年应工作需要原告被调到遵化市堡子店供销合作社担任售货员,1988年转为合同制,原告和被告自1993年开始共同向社保部门共同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将原告的社会保险缴纳到2006年12月,2007年5月17日被告宣布改制,要求原告买断工龄,原告未同意。2013年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办理相应退休手续时得知2007年1月开始就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无奈原告只能借钱将2007年1月至2013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中应由被告支付的部分自行支付。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被告均拒绝承担相应由其支付的社会保险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故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2006年12月,被告遵化市供销合作社、遵化市堡子店供销合作社根据“遵化市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遵改字(2006)8号会议纪要”、遵化市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遵改(2006)第10号批复的“遵化市供销合作社关于堡子店供销合作社企业改制暨职工安置的实施方案”进行企业整体改制,系在市政府主导下进行的企业改制。原告海玉华因不同意改制政策而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此争议不是因履行劳动合同引起的争议,是在政府主导下企业改制过程中产生的、不是基于平等民事主体关系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海玉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海玉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丽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