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7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赖朋辉与廖望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朋辉,廖望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7民初293号原告:赖朋辉,男,1980年8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龙南县。被告:廖望文,男,1987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原住龙南县,现住龙南县。原告赖朋辉与被告廖望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望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朋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2800元(每月200元×14个月),另外,被告支付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所借的10000元欠付的1600元利息,合计支付14400元给原告;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相互认识,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写下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12月6日归还,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只是支付了利息,但自2015年2月后就未再支付利息了。2014年11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于当日写下借条一张,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只是支付了部分利息,自2015年2月至2015年9月间的利息未支付。期间,被告于2015年9月27日归还本金3000元,于2015年10月23日归还本金2000元,于2015年11月26日归还本金3000元、2016年1月5日归还本金2000元。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廖望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证据或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4年11月6日、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各借款100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还约定如未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借款本息,则按现银行贷款利率的三至五倍计算利息及每日另行交纳借款总额3%的违约金。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9月27日、2015年10月23日、2015年11月26日、2016年1月5日分别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2000元、3000元、2000元;两笔借款,被告分别按2%的月利率支付了截止2015年2月6日、2015年1月24日的利息。后因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佐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辩的权利,对于借款协议、借条,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归还的10000元借款本金,鉴于第一笔借款先到期,原告在庭审中亦认可归还的是该笔借款的本金,且两笔借款约定利率相同,对被告并无不利,故应先行清偿第一笔借款的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主张两笔借款按月利率2%各支付7个月、14个月的逾期利息,未超出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廖望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赖朋辉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廖望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圣代理审判员 : 刘 勇代理审判员 : 曾 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 曾 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