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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2民初1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严海涛与繁昌县天鹅湖大酒店、高成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海涛,繁昌县天鹅湖大酒店,高成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2民初1824号原告:严海涛,男,197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大桥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李文玲,安徽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谷良云,安徽君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繁昌县天鹅湖大酒店,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组织机构代码L6336158-6。负责人:高成舟。被告:高成舟,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严海涛诉被告繁昌县天鹅湖大酒店、高成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良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海涛的委托代理人李文玲、谷良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繁昌县天鹅湖大酒店、高成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海涛诉称:2014年1月25日,高成舟以资金周转为由,向严海涛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100000元,现金50000元。当时高成舟并未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该借款月利息为2%,高成舟陆续支付了部分利息。后双方因债务纠纷,在繁昌县横山派出所的调解下,将已支付的部分利息直接充抵5000元本金,将借款本金改为145000元,高成舟补出具了欠条一份,繁昌县天鹅湖大酒店同时加盖了印章,具条时间补签为2014年1月1日。欠条出具后,严海涛多次催要借款未果。为此,严海涛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繁昌县天鹅湖大酒店、高成舟立即归还所欠严海涛人民币145000元,截止2016年6月24日利息21025元,并按年息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繁昌县天鹅湖大酒店、高成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严海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严海涛身份证复印件、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原件、高成舟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严海涛及繁昌县天鹅湖大酒店、高成舟主体身份;2、欠条、转账凭证,证明繁昌县天鹅湖大酒店、高成舟向严海涛借款145000元的事实。繁昌县天鹅湖大酒店、高成舟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均未提交证据材料。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和辩论,繁昌县天鹅湖大酒店、高成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严海涛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高成舟向严海涛借款150000元,未出具借条。后双方因该笔借款发生纠纷,高成舟遂向严海涛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款金额为145000元,并将落款日期署为“2014年元月1日”,同时,繁昌县天鹅湖大酒店亦在该欠条中加盖了印章。现严海涛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严海涛与高成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严海涛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高成舟亦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对于严海涛要求高成舟归还借款本金1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高成舟向严海涛补出具欠条时,繁昌县天鹅湖大酒店在欠条上盖章确认,视为债务的加入,因此被告繁昌县天鹅湖大酒店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严海涛并无证据证明其与高成舟借款时约定了借款利息,因此对于严海涛主张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繁昌县天鹅湖大酒店、被告高成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严海涛归还借款本金145000元;二、驳回原告严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严海涛承担200元;被告高成舟承担1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良兵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 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