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22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广元市鸿胜管道厂与吴小平、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川县交通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元市利州区鸿胜管道厂,吴小平,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川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22民初332号原告:广元市利州区鸿胜管道厂。地址:广元市利州区回龙河街道办事处同心村一组。法定代表人:李国勇,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杜高明,系该厂职工。被告:吴小平,男,生于1972年8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委托代理人:左旭,四川天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法定代表人:黄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岳,四川天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川县交通运输局。地址:青川县政务中心五楼。法定代表人:袁发德,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罗晓蓉,四川惠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元市利州区鸿胜管道厂与被告吴小平、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川县交通运输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广元市利州区鸿胜管道厂申请追加青川县公路养护管理段为被告,理由是:青川县公路养护管理段与本案正在进行的诉讼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广元市利州区鸿胜管道厂申请追加青川县公路养护管理段为本案被告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青川县公路养护管理段不属于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元市利州区鸿胜管道厂追加青川县公路养护管理段为被告的申请。审 判 长 梁晓燕审 判 员 杨素琼人民陪审员 徐富琼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白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