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刑更4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杨柳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刑更4437号罪犯杨柳,男,1984年6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初中文化,现在辽宁省沈阳新康监狱服刑。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大东刑初字第8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柳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沈中刑二终字第86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新康监狱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新康监狱认为,罪犯杨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的建议。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至2016年6月25日,罪犯杨柳获得记功奖励1次、表扬奖励1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柳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柳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执行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洪成审判员 柳 震审判员 秦艳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