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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02民初2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李娜与刘金红、周海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娜,刘金红,周海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民初2413号原告:李娜,女,1976年7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教师,住宜春市袁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东,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国涛,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红,男,198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周海辉,女,197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李娜与被告刘金红、周海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娜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东、付国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红、周海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金红、周海辉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娜与被告周海辉是朋友关系,被告刘金红在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被告周海辉系刘金红妻子,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该借款归还日期已过且逾一年有余,被告仍未予以归还。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借款,均未果。被告刘金红、周海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娜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刘金红。2014年9月30日,被告刘金红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娜借款30000元,借款当天,被告刘金红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娜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借条上还款时间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双方在借款上未约定利息,且对利息也未进行口头约定。被告刘金红在借条上签名。在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刘金红未归还过分文借款。被告刘金红与被告周海辉系夫妻,该笔30000元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李娜诉称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金红向原告李娜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李娜已将借款出借给被告刘金红,刘金红应按照约定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3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周海辉系被告刘金红的妻子,且30000元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海辉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海辉偿还30000元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李娜要求被告刘金红、周海辉归还3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红、周海辉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李娜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保全费320元,共计595元,由被告刘金红、周海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5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营业部,账号:14×××48。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易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何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