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南京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南京市土地矿产市场管理中心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南京市土地矿产市场管理中心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九十七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初字第00018号原告:南京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创意路86号。法定代表人:顾本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生,南京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南京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路171号。法定代表人:陈光,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平,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博炜,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土地矿产市场管理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路***号**楼。法定代表人:胡立兵,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军,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然,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与被告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南京国土局)、南京市土地矿产市场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南京土地矿产管理中心)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生、周斌,被告南京国土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平、杨博炜,被告南京土地矿产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恒信公司与南京国土局关于N0.2013G88地块(南京市建邺区河西中部26-2号地块,以下称88号地块)出让合同;2、南京国土局双倍返还保证金1.4亿元;3、南京国土局返还土地出让金4200万元并承担该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4、南京土地矿产管理中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南京国土局和南京土地矿产管理中心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5日,南京国土局发布出(2013年第25号)《南京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公告》(以下简称出让公告),将N0.2013G87(南京市建邺区河西中部26-1号地块,以下称87号地块)、88号地块等11幅地块进行公开挂牌出让,面向社会公开接受挂牌土地的竞价竞买,公开出让文件中,公布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竞买须知》(以下简称竞买须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以及各地块规划设计要点等信息。恒信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交纳竞买保证金7000万元参与88号地块的竞买。2014年1月24日,恒信公司以6.35亿元的竞买价竞得该宗土地。同日,南京国土局确定恒信公司为88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竞得人,出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成交确认书》(以下简称成交确认书),至此双方形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法律关系。2014年5月21日,南京土地矿产管理中心收取恒信公司4200万元土地出让金。后恒信公司发现该宗土地与南京国土局在出让文件中作出的承诺及披露的条件不符,故多次找南京国土局进行协商,并希望能够得到解决。但南京国土局接到恒信公司函件后未予回复。恒信公司因此造成巨额经济损失,为使损失不致扩大,恒信公司委托北京中伦律师事务所向南京国土局发出解除函,南京国土局于2015年2月2日签收,但至恒信公司起诉时止,南京国土局既未回复,也未起诉要求确认恒信公司解除函的效力。故双方关于88号地块出让合同已经解除。本案中88号地块不能开发的责任在于南京国土局和南京土地矿产管理中心,因为公开出让文件显示,88号地块与87号地块开发时要整体考虑,88号地块地下需通过87号地块与地铁相通。恒信公司在收到成交确认书后不久就得知87号地块的受让人出了问题,预见到风险后与两被告沟通,但两被告未解决问题,为保护自利益不受侵害才未继续缴纳土地出让金和签订书面出让合同,现又诉至法院的。南京国土局辩称,1、双方之间关于88号地块的出让合同并未成立,不存在解除的前提,理由是: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出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第二,双方未就涉案土地实施履行行为,双方至今未签订书面出让合同,恒信公司也没有按照出让文件的约定数额缴纳出让金,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出让合同。关于恒信公司第二项双倍返还保证金1.4亿元的诉讼请求,既然双方出让合同并未成立,恒信公司要求保证金7000万元双倍返还没有事实基础,根据出让文件规定,恒信公司逾期未能与南京国土局签订书面合同并缴纳出让金,南京国土局有权没收该保证金。关于恒信公司第三项要求返还土地出让金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该请求取决于双方是否愿意继续履行出让合同,应由法院依法判决,该款项系由恒信公司直接向南京市财政局缴纳的,南京国土局没有承担返还该款项及利息的基础。2、如果法院认为出让合同成立,南京国土局要求恒信公司双方亦应继续履行该合同。恒信公司没有按约缴纳出让金并签订书面出让合同,其违约在先,且其所提87号地块的问题是在拖欠成交价款6个月以后,按成交确认书约定,恒信公司已自动放弃竞得资格,无权再提出质疑。87号、88号地块的规划设计要点提到两块土地的受让人在设计开发时要预留相关通道,这是恒信公司在开发建设地块时的义务,并不是南京国土局的义务。两地块各自独立开发,且两地块规划条件至今无变化,87号地块开发情况不影响恒信公司对于88号地块的正常履约和开发。恒信公司不缴纳土地出让款并签订书面出让合同的主要原因是恒信公司成本控制不严,商业判断失误,88号地块成交价格过高,而河西商业办公用地地价涨幅不大。由于恒信公司行使解除权的法定情形不具备,恒信公司通知解除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南京土地矿产管理中心辩称,1、南京土地矿产管理中心系南京国土局举办的事业单位法人,主要职责为受土地行政部门委托,发布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具体组织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拍挂出让工作等,案涉竞买保证金等款项已付至南京市财政局专用账户。根据法律规定及出让公告文件规定,南京土地矿产管理中心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本案所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人为南京国土局,南京土地矿产管理中心系受南京国土局委托,发布出让公告并组织实施相关具体工作的,出让公告文件中未有南京土地矿产管理中心对于返还保证金及相关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综上,请求驳回恒信公司对南京土地矿产管理中心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5日,南京国土局发布出出让公告,将87号地块、88号地块等11幅地块进行公开出让。该公告明确该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由南京土地矿产管理中心具体承办。该公告还载明87号地块、88号地块规划性质为商办混合用地,出让年限为40年,87号地块实际出让面积为20454.29平方米,挂牌出让起始价38200万元。88号地块实际出让面积20918.95平方米,挂牌出让起始价为34100万元。公开出让文件中,公布了竞买须知、成交确认书、出让合同、规划设计要点等信息。公开出让文件-2竞买须知第三条载明:地块成交以后,竞得人须在签订出让合同前与河西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签订地块开发建设协议。竞得者的竞买保证金抵作土地使用权成交价款。第五条载明:竞买人须全面阅读有关公开出让文件。竞买人应到现场踏勘竞买地块。竞买报价书一经提交,不得撤回,视为竞买人对本公开出让文件、地块现状及土用地出让合同无异议并全面接受,竞买人对竞买报价书的有关书面承诺承担责任并全面履行。第十四条载明:竞得人逾期未与出让人签订土地出让合同,视为竞得人主动放弃竞得资格,已交付的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并负责赔偿出让人因此遭受的一切损失。第十五条约定,土地出让合同签订后,因竞得人自身原因导致用地出让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出让人有权无条件解除合同,待地块重新出让后,出让人再行退还除定金以外的土地出让金,出让人有权向竞得人追偿由此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公开出让文件-3《NO.2013G88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竞买报价书》(以下简称竞买报价书)主要内容为:我/我们愿意按照88号地块的公开出让文件有关规定参加本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活动,接受公开出让文件的全部条款及要求。我/我们已经注意到:公开出让文件中的出让合同对成交价款的支付比例及期限已做出的统一规定。如果竞得,我/我们愿意按出让合同的规定方式支付成交价款。第5条载明:如果竞得,则本竞买报价书和贵局签发的成交确认书即成为我/我们和贵局之间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公开出让文件-12出让合同第五条载明:受让人按本合同第九条规定交清全部成交价款后,出让人负责于2014年8月19日前以净地方式交付给受让人。第八条载明:受让人须在2014年2月10日前,向出让人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的50%,即人民币大写元(小写元),其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的20%计人民币大写元(小写元)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定金可抵作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第九条载明:受让人同意2014年8月8日前,一次性付清剩余部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第十一条载明:受让人同意在2015年8月19日之前动工建设,不能按期开工建设的,应提前30日向出让人提出延建申请,因受让人原因造成延期建设的,延期建设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第十二条载明:受让人同意在2017年8月19日前完成全部工程建设,达到竣工验收条件,不能按期竣工的,应提前30日向出让人提出延期竣工申请,因受让人原因造成延期竣工的,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第三十一条载明:受让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受让人应就欠付部分款项按日向出让人支付千分之一的违约罚金。任何一期延期付款超过6个月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公开出让文件-14《规划用地范围及控制要求》中有“南京市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通知书”,其中规划概要内容为:88号地块项目应与南侧项目整体考虑,营造统一的城市界面、完整的空间形态、协调的建筑风格和积聚人气的商业街区氛围。地下空间应与南侧项目联通,并布置相近的业态。相邻的墙面应预留通道,其顶板和底板标高应与周边项目相衔接。交通组织内容为:应充分利用地铁站,在征得地铁部门的同意意见后,设置公共开放的通道连接地铁站。空间景观内容为:规划设计中应充分注意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并与相邻建筑的地下部分相连通。并按区域环境整体景观要求做好规划用地的室外环境绿化景观的专项设计。公开出让文件中有“《地块城市设计图则说明”,其》中所附地下公共空间引导图显示:87号地块与88号地块相连接,87号地块与地铁站连接。南京市地下铁道工程建设指挥部文件宁地铁函字[2013]100号关于88号地块征求意见的复函中载明:88地块位于规划地铁7号线中胜站-新城科技园站高架区间的西侧,地块红线距离轨道中心线约39.89米。因目前地铁7号线尚处于预可阶段,地铁线站位有局部调整的可能。该指挥部文件宁地铁函字[2013]103号关于87号地块征求意见的复函中则载明:87地块位于既有1号线、规划7号线中胜站西北侧。7号线尚处于预可阶段,地铁线站位站有局部调整的可能。2014年1月20日,恒信公司向南京土地矿产管理中心缴纳7000万元竞买保证金7000万元,参加了88号地块的竞买。2014年1月24日,南京国土局向恒信公司签发该地块的成交确认书,该成交确认书载明:恒信公司为88号地块的竞得人,成交价为63500万元。1、持成交确认书于2014年2月10日前到南京土地矿产管理中心缴纳土地使用权交易服务费及成交价款的50%(其中成交价款的20%作为定金);2、凭缴费凭证于2014年2月12日前到南京土地矿产管理中心办理出让合同的签订手续;3、竞得人未按本成交确认书约定期限付清首期应付款的,视为主动放弃竞得资格,已交付的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恒信公司于当日签收该成交确认书。2014年5月21日,恒信公司向南京土地矿产管理中心缴纳4200万元土地出让金4200万元款。2014年11月24日,南京土地矿产管理中心向恒信公司发出《限期缴纳土地成交价款的通知》,指出恒信公司已严重违约,通知恒信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前缴纳所欠款项,与南京国土局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按规定处理违约责任。恒信公司收到该通知后,于2014年12月2日、12月24日、2015年1月15日给南京国土局发函,要求协商解决88号地块事务,主要内容是87号地块涉及司法问题,要求明确87号地块开发时间和进度,根据规划设计,87号地块开发影响到88号地块的开发。南京国土局认可收到了上述函件。2015年1月29日恒信公司委托北京中伦律师事务所向南京国土局发出解除函,提出解除并终止88号地块的挂牌出让程序,要求返还保证金7000万元及土地出让金4200万元,并赔偿相应损失。南京国土局于2015年2月2日签收,但未予回应。恒信公司还于2015年3月3日发出《有关88号地块事务的报告函(五)》和《专家论证意见书》,要求协商解决方案,南京国土局确认已收到,但同样未予回应。87号地块于2014年1月24日由邓州天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公司)以42000万元竞得。2014年2月12该公司与南京国土局签订87号地块的出让合同,天河公司在此之前缴纳了成交价款总额的50%计21000万元土地出让金(含,其中包括8400万元定金)保证金。2014年10月15日,南京国土局收到宁波市公安局作出的甬公(刑)封通字(2014)256号协助查封通知书,内容为:查封87号地块,查封时间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要求在解除查封之前对查封对象不予办理出售、转让、抵押等手续,暂扣产权证件。2015年7月15日,南京国土局、南京土地矿产管理中心向天河公司发出《关于限期交纳土地出让价款的通知》,要求该公司在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到南京国土局缴交纳剩余土地出让款,并按出让合同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该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向南京国土局出具回复意见,提出已无能力缴纳剩余土地出让价款进行开发,同意解除87号地块出让合同,并愿意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10月9日,天河公司、南京国土局签订解除土地出让合同的协议书,内容为:双方解除土地出让合同,扣除天河公司缴纳的8400万元定金后,退还土地出让金12600万元(不含资金利息),南京国土局负责协调南京市财政部门在签订协议书后三十日内返还土地出让金。诉讼中,恒信公司提交《接水工程协议书》、《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工程咨询及节能评估协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在竞得88号地块后,为履行合同做了大量工作,进行了大量投入并产生巨额损失。南京国土局对其中有原件,有其他相关单位盖章的合同形式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认可恒信公司的证明目的,认为恒信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恒信公司已实际进行开发投入准备,因为开发土地的前提是要签订书面出让合同,缴纳土地出让金并且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在上述前提不满足的情况下,恒信公司签署上述协议的事实基础不存在。南京土地矿产管理中心对恒信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南京国土局。南京国土局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1、其坚持认为双方之间的出让合同因恒信公司过错未成立,故不存在解除合同之说。如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出让合同成立,其要求恒信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且其保留要求恒信公司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2、87号地块正在准备上市前期有关工作,计划于近期出让,但最终时间以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为准。南京土地矿产管理中心系南京国土局下属的事业单位。诉讼中,南京土地矿产管理中心提出其是受南京国土局委托而承办土地挂牌出让工作的,南京国土局和恒信公司对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公开出让文件、成交确认书、协助查封通知书、解除87号地块土地出让合同的协议书、听证笔录、庭审笔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88号地块土地出让合同是否成立;二、88号地块出让合同是否应解除,南京国土局是否应双倍返还保证金1.4亿元,是否应返还土地出让金42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三、南京土地矿产管理中心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是否应对就涉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关于88号地块土地出让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南京国土局向社会公开挂牌出让涉案地块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公告、竞买须知、出让合同等出让文件中,就地块的位置、土地使用权面积、出让金的支付方法以及违反约规定所应承担的责任等问题均有明确规定,出让合同文本中除了土地价款和受让人外其他部分均已填写好。成交确认书签署后将土地价款和受让人填入,出让合同就完备了。恒信公司自愿提交竞买报价书,此为要约,竞拍成功后,南京国土局签发的成交确认书则为承诺。在该成交确认书中,关于地块的位置、面积、价款总额、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问题有了进一步的明确约定,恒信公司签收了该成交确认书。本案中既有有效的要约,亦有有效的承诺,且都是以书面形式作出。恒信公司还于2014年5月21日缴纳了4200万元土地出让金,南京国土局亦予以接受。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关于出让88号地块土地使用权的主要合同条款已经协商一致,且恒信公司已部分履行交付土地出让金的合同义务,因此彼此之间出让合同关系已经形成。至于南京国土局所提到的需要签订书面出让合同的问题,仅是履行一个手续,故恒信公司关于88号地块出让合同已经成立的主张成立,南京国土局以双方未签订书面出让合同为由主张双方出让合同未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88号地块出让合同是否应解除,南京国土局是否应双倍返还保证金1.4亿元,是否应返还土地出让金42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问题。(一)88号地块出让合同是否应解除。本院认为,南京国土局与恒信公司之间已形成88号地块出让合同关系,作为受让方的合同目的,是以支付出让金为对价取得土地使用权,通过对土地进行开发、经营等活动,实现一定的经济利益。但本案由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本院对于恒信公司提出的解除出让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1、87号、88号地块规划设计要点通知书和城市设计图则说明等出让文件显示,两地块项目无论地面还是地下开发都需要整体考虑,营造积聚人气的商业街区氛围,尤其地下交通方面,87号地块和地铁相通,88号地块通过87号地块与地铁相通。上述内容构成了恒信公司进行竞标的交易基础,故87号地块的规划以及开发情况对本案合同目的的实现有着重大影响。南京国土局关于两地块系独立开发,87号地块开发情况不影响88号地块开发的主张,不能成立。2、恒信公司收到成交确认书至87号地块受让人问题暴露前该段期间,恒信公司虽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缴纳一半土地出让金并签订书面出让合同,但南京国土局未没收保证金而是催促恒信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及签订书面出让合同,恒信公司在该期间缴纳了土地出让金4200万元并进行了一些土地开发的前期工作。上述情况表明87号地块受让人问题暴露前,双方均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后87号地块受让人问题暴露,最终87号地块出让合同被解除,至今87号地块仍未被出让。此事实表明88号地块出让合同成立后出现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由于88号地块出让合同文本规定,受让人须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全部工程建设,而根据87号地块、88号地块的规划,两地块地上、地下要形成商业圈,87号地块与88号地块连接,地下87号地块与联通直达地铁站连接,在87号地块停滞开发后又被收回情况下,88号地块如按出让合同约定按期开发,因无法与规划划中的地铁站相连通造成交通不便利,又少了87号地块物业,也会导致88号地块的商业氛围受影响,该地块物业的价值将降低,这将使得恒信公司受让88号地块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如88号地块等待与87号地块的新受让人一起开发,则将违反88号地块出让合同中完成工程时间的约定,且还可能会因土地闲置被没收土地。因此,故恒信公司无论继续履行合同还是保持现状都无法实现合同目的。3、恒信公司知悉87号地块受让人出现问题后多次发函给南京国土局,要求南京国土局予以处理,以便恒信公司能根据规划要求对两地块的建设风格进行协同,并连通直达地铁的地下通道,恒信公司上述行为可证明合同履行中出现意外情况后,恒信公司为合同继续履行尽了努力,因南京国土局无法就87号地块开发建设时间作出明确回复,在此情况下,其为保护自身利益未继续交款和签订书面出让合同,并提出要求解除出让合同,有相应依据。4、两地块的规划始终未变,87号地块开发出现问题导致88号地块的出让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南京国土局对此并无过错,故恒信公司关于南京国土局违约造成88号地块不能开发,出让合同应予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定,出让合同履行中出现了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判决解除土地出让合同。(二)南京国土局是否应双倍返还保证金1.4亿元,是否应返还土地出让金42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1、因双方之间、由于88号地块双方的之间出让合同予以解除已经依法解除,且该解除是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故竞买竞买保证金7000万元应当予以返还。(1)南京国土局关于竞买保证金不应返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恒信公司未在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付清首期应付出让金,根据合同约定,可视为其主动放弃竞得资格,已交付的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但南京国土局并未按该约定没收保证金,相反还收取了恒信公司2014年5月21日所付交的土地出让金,其受托人南京矿产管理中心还发函催恒信公司去缴纳土地出让金款并签订书面出让合同,上述行为表明南京国土局在恒信公司未按期缴纳土地出让金情况下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故竞买土地保证金自然亦不再没收。87号地块受让人问题暴露后,恒信公司不缴纳土地出让金和签订书面出让合同,后又以及提出解除土地出让合同,是有合理理由的,故南京国土局现提出竞买保证金应不予返回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由于南京国土局在本案中亦不存在违约行为,故恒信公司要求双倍返还保证金1.4亿元的主张,依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南京国土局应向恒信公司返还竞买保证金7000万元。2、土地出让款4200万元及利息。因出让合同已解除,故土地出让金款4200万元应予以返还,返还。考虑到虽然南京国土局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但恒信公司已交付该土地出让金4200万元较长时间,故恒信公司关于从其交付该4200万元的2014年5月21日起,南京国土局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南京土地矿产管理中心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恒信公司要求其对承担涉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南京土地矿产管理中心系南京国土局下属的事业单位,其系受南京国土局委托而具体负责涉案土地挂牌出让工作的,南京国土局和恒信公司对该事实均无异议,南京土地矿产管理中心因受南京国土局委托所从事的关于涉案土地出让的行为,相应责任应由南京国土局承担,且南京土地矿产管理中心并不是土地出让合同中的当事人,所有出让文件中亦无南京土地矿产管理中心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故因此,恒信公司要求南京土地矿产管理中心对就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恒信公司与南京国土局之间88号地块出让合同已成立,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恒信公司关于解除88号地块双方出让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南京国土局应向恒信公司返还竞买保证金7000万元,同时返还土地出让金款4200万元并给付该4200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从20143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九十七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南京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之间南京市建邺区河西中部编号NO.2013G88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二、被告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京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7000万元竞买竞买保证金7000万元;三、被告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京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4200万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4200万元及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南京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6800元,由原告南京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546082623448元,由被告南京市国土资源局负担28621925933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最高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最高人民法院(中央财政汇缴专户),账号11×××07,开户银行:行系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崇文区支行前门分理处,账号:11×××07。审 判 长 张 娅审 判 员 薛爱娟代理审判员 吴晓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闫 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