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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民初12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姚金东与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重庆南坪分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金东,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重庆南坪分店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12711号原告姚金东,男,1982年12月2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四川省渠县渠江镇。被告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重庆南坪分店。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60号重庆映像商厦,组织机构代码79074934-9负责人吴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某,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代某,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金东诉被告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重庆南坪分店(以下简称“沃尔玛南坪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蹇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金东、被告沃尔玛南坪店的委托代理人段某、代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金东诉称:2016年6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花费7.7元购买了散装食品“散徐福记金致糕点”,该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8月16日,保质期10个月,已过保质期。被告作为专业的销售大型连锁超市,应当熟知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销售者的义务,现被告销售过期产品的行为明显违法。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款的规定和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被告应就其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的行为对原告进行赔偿。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5元;2、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沃尔玛南坪店辩称:1、原告就涉案产品在同一天多次购买并多次起诉,违反诚信原则,不应获得赔偿;2、原告并非普通意义上的消费者,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3、原告未举证证明遭受任何损失,不需退还货款,且原告无证据表明涉案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也不应获得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花费7.7元购买了散装食品“散徐福记金致糕点”,包含果仁曲奇3盒、燕麦卷2个、格乳格3个,其中3盒果仁曲奇的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8月16日,产品外包装标明保质期10个月。果仁曲奇已过保质期。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三盒果仁曲奇的价值为2.5元。上述事实有购物小票、涉案实物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姚金东于2016年6月20日花费7.7元在被告处购买“散徐福记金致糕点”,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根据涉案产品的包装上标注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涉案产品中果仁曲奇保质期到期日应为2016年6月16日,故在被告2016年6月20日购买时,该产品已超过保质期,应属于法律禁止销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注的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被告沃尔玛南坪店作为专业的超市经营者,禁止销售过期产品是其应当知晓的基本常识,在日常经营过程中应就其销售的产品是否超过保质期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由于被告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向原告销售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商品,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姚金东是否明知本案食品超过保质期而购买以及是否因此遭受损害,均不能成沃尔玛南平的免除责任的正当理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被告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重庆南坪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姚金东货款2.5元,并赔偿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被告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重庆南坪分店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连同上述款项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蹇 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迁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