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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6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蔡凤云与周海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凤云,周海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6211号原告:蔡凤云。被告:周海军。原告蔡凤云与被告周海军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凤云、被告周海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凤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90元、误工费660元、护理费660元、交通费500元、手机损失5000元,共计13010元;2.今后治疗费用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14日,原、被告在武清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此后,原、被告继续同居生活。2012年原、被告就未分割的财产达成协议,由被告给付原告94200元,原告每年找被告索要该款。2016年5月10日,被告找到原告家中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打伤住院,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被告周海军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由于原告丈夫先动手殴打被告妻子,被告前去查看时遭原告阻拦,被告才打了原告,是原告自己躺在地上的并不是被告殴打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10月14日协议离婚,此后曾同居生活至2012年。2016年5月10日晚上9时30分许,被告与其妻李芳到原告位于武清区大王古××镇大王古庄村的家中找原告谈论经济纠纷事宜,由于双方言语不合发生争吵,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李芳之间均有不同程度的肢体接触,被告见其妻子李芳与原告互相推搡倒地后以拳击打原告左眼部,导致原告左眼受伤,原告当即被送至武清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于2016年5月16日出院,经诊断为脑震荡;枕部、左额部、左眼睑、左腰部软组织损伤;左眼钝挫伤;右侧上颌窦炎;腰5双侧峡部裂;左附件囊肿等伤情,原告支出医疗费用5483.46元,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等证实。事发后被告报警,本院调取大王古庄镇派出所行政卷宗材料,从双方询问笔录内容能够确认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原告身体损伤程度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物证鉴定所做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鉴定意见书认定,其左额部软组织损伤及左眼钝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当事人双方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标准要求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9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误工费660元,称其在天津市明磊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8300元,提供天津市明磊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主张护理费660元,称住院由护工护理但未提供护理费票据;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称系其丈夫每天往返医院的费用;原告主张手机损失5000元,称由于双方打架导致原告苹果6s手机损坏,提供天津市武清区雨泉通讯器材经销部手机销货票一张,但事发时并未向民警讲明手机摔坏的情况;原告称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头部受伤,医生口头告知原告此伤情会产生后续影响,但未出具需要后续治疗的书面证据。被告称双方发生争吵打架是由于原告多次使用侮辱性语言导致,为此提供事发时录音光盘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费和护理费,对该损失不予认可,对原告的工资证明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手机购买凭证与被告无关。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录音光盘不予认可,认为被告系偷录双方讲话内容。本院对原、被告上述各自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无具体误工时间和因误工减少收入的内容,且未提交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及个税完税凭证等,不足以证实其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手机销货票不足以证明手机在本次事件中遭被告损坏,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所提交的录音证据系事发时录制,虽未取得原告同意,但并未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应协商或者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不应使矛盾激化。被告出手打伤原告,其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不顾双方曾因婚姻破裂产生矛盾而到原告家中论理,对事件的发生和扩大存在较大过错,以承担70%民事责任为宜,原告遇事不能冷静处理,言语激化矛盾,自身也有一定过错,以承担30%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客观合理,本院凭票支持5483.46元;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9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60元、护理费660元,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误工损失和护理费用,本院参照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108.2元/天酌情支持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649.2元、护理费649.2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该交通费仅指受害人本人就医交通费用,并不包括其他人员,考虑原告实际住院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5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手机在本次事件中损坏,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解决;原告主张的今后治疗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蔡凤云的损失医疗费5483.46元、营养费9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649.2元、护理费649.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671.86元,由被告周海军赔偿5370.3元(7671.86元×70%),其余损失2301.56元由原告蔡凤云自行承担。上述应履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蔡凤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周海军负担105元,原告蔡凤云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文祥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