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04民初20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杨琪与蒋颖、徐鹏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琪,蒋颖,徐鹏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2099号原告:杨琪,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冯绍刚、赵飞,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颖,职业不明。被告:徐鹏民,职业不明。原告杨琪为与被告蒋颖、徐鹏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蒋颖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7200元(从2015年6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3月14日,并算至付清日止),支付律师费3000元;二、被告徐鹏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蒋颖、徐鹏民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蒋颖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借款月利率2%,于每月14日按时支付。如被告蒋颖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必须首先支付借款金额的一倍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原告,然后按照预期天数每天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的3%*逾期天数,两者合并计算违约金。同时还需要向原告支付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各项费用;被告徐鹏民同意作为保证人为被告蒋颖向原告的借款承担无限责任担保,当蒋颖没有能力偿还借款或不愿意偿还借款,徐鹏民愿意无条件立即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蒋颖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然被告自2015年6月15日起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还本付息。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转账凭证各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蒋颖出借款项,被告蒋颖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并返还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蒋颖还本付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就律师费的负担作了明确约定,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蒋颖承担合法收费标准的律师费。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于2015年8月14日届满,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徐鹏民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颖归还原告杨琪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蒋颖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55元,由原告杨琪负担50元、被告蒋颖负担10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水红东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剑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