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025民初1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贾占朋、郭焕等与马浩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占朋,郭焕,马浩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5民初1440号原告贾占朋,男,1962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大城县。原告郭焕,女,1961年1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锁,男,1976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大城县。被告马浩平,男,1990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大城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爱民西道169号学院区集中供热办公楼二楼。组织代码证:67993884-6。负责人张东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红星,该公司职员。原告贾占朋、郭焕与被告马浩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心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占朋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建锁,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红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浩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13日12时30分许,被告马浩平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沿大城县中心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城县中心街凯达小区门前左转弯时,与沿中心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贾占朋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冀R×××××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孙旗及冀R×××××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郭焕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浩平负主要责任,原告贾占朋负次要责任,郭焕、孙旗无责任。因被告马浩平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遂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马浩平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同意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70%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12时30分许,被告马浩平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沿大城县中心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城县中心街凯达小区门前左转弯时,与沿中心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贾占朋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冀R×××××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孙旗及冀R×××××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郭焕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浩平负主要责任,原告贾占朋负次要责任,郭焕、孙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焕分别于2016年5月13日、5月20日两次在大城县医院检查头部,2016年5月30日在沧州市人民医院检查头部。经医生诊断,原告郭焕为“外伤性头痛”,医生建议服药及休息,变化随诊。2016年7月25日经廊坊兴树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贾占朋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为10700元。综上,原告郭焕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10元,误工费1378元(按河北省统计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15天),交通费200元;原告贾占朋的经济损失有:车辆损失10700元,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300元。另查明,被告马浩平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门诊病历;2,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被告马浩平的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单;4,交通费、评估费票据;5,廊坊兴树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报告书;6,原告贾占朋的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诉讼中,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郭焕已达到55周岁的退休年龄,不应支持其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马浩平负主要责任,原告贾占朋负次要责任,郭焕、孙旗无责任,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查明部分所列原告的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马浩平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且被告马浩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焕2388元,原告贾占朋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占朋剩余损失的70%即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郭焕虽年满55周岁,但其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并获得劳动报酬,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郭焕主张的误工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焕2388元,原告贾占朋9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马浩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心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盛彬附:户名:大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04×××23开户行:工行大城县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