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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1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与周雄、项梅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周雄,项梅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1438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366号。负责人:丁臣统。委托代理人:俞丽莉、吴萌,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周雄,1967年06月13日。被告:项梅芳,1970年10月02日。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诉被告周雄、项梅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9794.79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复利等)(暂计算至2016年7月7日,利息为0元,此后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按照合同和法律规定另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锦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萌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周雄、项梅芳签订了编号为HZ32P11020150041的《华夏卡自助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雄、项梅芳为共同债务人,被告周雄可在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7日的一年有效期内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贷款额度为30万元。被告在最高贷款额度和额度使用期限内,自助贷款资金可循环使用。贷款资金采取自主支付方式,用于购买大额耐用消费品。合同约定利率为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同档次利率上浮57%。按季付息,到期还本,付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最后一次还本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依约向被告周雄发放了贷款本金30万元。2016年6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贷款本金。2016年7月3日,原告划扣被告5500元,2016年7月7日,原告划扣被告500元。在划扣的6000元中,有205.21元用于归还贷款本金,其余5794.79元全部用于归还该逾期贷款产生的相应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雄、项梅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9794.79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自2016年7月8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8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79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照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锦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黄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