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5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苏诗岱与陈春香、魏天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诗岱,陈春香,魏天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5民初60号原告:苏诗岱,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大田县。被告:陈春香,女,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大田县。被告:魏天宝,女,197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大田县。原告苏诗岱与被告陈春香、魏天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诗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香、魏天宝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诗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陈春香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魏天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5日,陈春香以生活需要用钱为由向苏诗岱借款40000元,为此,出具借条1张,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魏天宝、陈永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苏诗岱因急需用钱找陈春香催讨未果,魏天宝也未履行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春香、魏天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陈春香向苏诗岱借款40000元,为此,出具借条1张,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魏天宝、陈永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对保证方式、范围未作约定。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1张借条原件及其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苏诗岱与陈春香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陈春香应当偿还借款。魏天宝作为借款的保证人,未约定具体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陈春香、魏天宝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主动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春香应偿还给原告苏诗岱借款4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魏天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280元,合计人民币1080元,由被告陈春香、魏天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五一代理审判员 刘玉小人民陪审员 朱国杆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羽欣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