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01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文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文某某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01078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城关街道办。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大荔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城关街道办。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文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荣、被告文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权;2、依法确认位于大荔县城关镇西七村六组东邻王某某、西邻宋某某、南邻吴某某、北邻巷道的宅基地归原告。事实与理由:原告家位于大荔县城关镇西七村六组,东邻王文革、西邻宋凤仙、南邻吴明刚、北邻巷道的宅基地系他家祖遗宅基,1992年10月9日取得了编号为00xxxx8的使用权证书。1997年被告经过原告之兄王公社同意开始在该宅院居住,2014年2月被告开始拆除该宅基内的房屋,重新建房时他到被告建房处进行阻挡,并告知该宅院的宅基地是他的,被告不停劝阻,后他到土地管理部门进行了查询,得知该院的使用权并没有转让于他人,他将该情况告知被告后,被告不听劝阻继续使用,无奈他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依法确认位于大荔县城关镇西七村六组东邻王文革、西邻宋凤仙、南邻吴明刚、北邻巷道的宅基地归原告。被告文某某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登记在王某某名下的宅基实际属于家庭共有,不是王某某个人的权利;2、原告无诉权,争议宅基地经王公社代表家庭于98年已经买卖给她,2008经村组批划给她,原告一家人对该宅基并无处分权利;3、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争议的宅基至今没有宅基地使用权证书,且实际面积与宅基地登记的面积不相符;2014年后原告再未阻挡过。4、她保留向原告主张宅基地使用权证书变更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认为该宅基地登记在原告名下,但该宅基应属于向家庭成员划分,仅仅是原告作为代表登记在其名下,认为文某某与王某某买卖成立,之前判决书中涉及的宅基与本案诉争系同一处宅基,王公社代表家庭成员处分的行为合法有效。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所争议的房地产位于大荔县城关镇街道办事处西七社区六组,系原告王某某的祖遗房地产,四至为:东邻王文革、西邻宋凤仙、南邻吴明刚、北邻巷道。1992年10月,大荔县政府在统一登记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权时,将该使用权登记在王某某名下,当时王某某、王公社(王某某兄长)家庭及其父母均居住在该院内。王某某、王公社的姐妹六人已出嫁。随后王某某迁出,居住在东七制管厂。1995年王公社、王某某之父去世,其母亲随王某某居住在东七制管厂内,后来王某某迁入新宅基地即现居住地,2011年二被告之母亲去世。1998年1月13日,被告文某某与原告王某某的兄长王公社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当时院内居住着王公社夫妻及子女一家人。合同主要内容为王公社自愿把自己原老宅基,位于城关镇西七村六组房屋卖于被告文某某所有,房地产价格为壹万柒仟伍佰元整,并注明了四邻四至,原老宅基证因王公社遗失未交给文某某。协议达成后,文某某即交付给王公社房款17500元,王公社也交付了房屋。随后,被告文某某在该院开办了一段时间的木器厂,对房屋进行另外修缮,并断断续续在该房屋居住。2008年,被告文某某将该协议重新打印,并进行了完善,原协议主要内容未变。该协议增加了邻居的签字并加盖了西七村村委会的公章以及时任村委会主任的签名,同意宅基由本村村民文某某使用。2014年5月被告文某某拆除了院内的旧房屋重新建造时,原告王某某以该宅基登记在其名下为由,要被告停止侵权,并确认其对该宅基有合法的使用权。本院认为,1992年县政府同意登记时将争议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原告王某某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之规定,应认定为是以户为单位共同拥有宅基地的使用权。1988年王公社将共同共有的房地产出卖给被告文某某,文某某支付了相应合理的价格,王公社交付了房屋。当时院内居住的是王公社一家人,文某某对该宅基地登记在原告王某某的名下也并不知情,应当认为文某某与王公社签订的买卖合同时是善意的,故法院作出(2015)大民初字第0201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王公社与文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为有效合同,被告文某某基于有效的合同占用使用该院宅基合理合法;原告称该宅基登记在其名下应归其所有的意见,因被告文某某基于善意取得该宅基,且买卖行为发生在物权法颁布之前,虽然未办理变更登记,但文某某已经实际占有使用且十年有余,原告现要求确认其享有该宅基地的合法权利的行为显然违背了公序良俗的民间交易行为,不利于社会稳定。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娟莉审 判 员 杨 冬人民陪审员 张冰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