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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4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与张付俊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张付俊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4民初50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以下简称临邑农行),住所地县城永兴大街。负责人栾本营,行长。委托代理人谭庆山,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杨健,该单位员工。被告张付俊。原告临邑农行与被告张付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庆山、杨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付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邑农行诉称,被告张付俊于2014年3月20日在农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62×××07农行授信额度50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透支消费5000元,到期后至今未还,至2015年11月20日欠农行信用卡本金及利息6045.61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付俊偿还原告所欠本金及利息6045.6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付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付俊于2014年2月25日向原告临邑农行提交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在申请表所附的领用合约中约定:“第四条,利息和费用。1、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2、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的,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4、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在申请表所载明的收费标准中约定:“超限费: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适用于持卡人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07的贷记卡,农行授信额度5000元。被告至2014年9月25日透支消费5000元,一直未按约定还清。至2015年11月20日共欠原告本金5000元、利息1019.36元、滞纳金289.20元,以上共计6308.56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经被告张付俊签字的申请表、被告张付俊金穗贷记卡的详细信息电脑截屏及用卡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张付俊向原告临邑农行提交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在原告向其发放卡号为:62×××07的贷记卡后,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申请表所符条款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至2014年9月25日通过该卡消费5000元,未在约定的免息期内偿还。因此原告按照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本金5000元、利息1019.36元、滞纳金289.20元,以上共计6308.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付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付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透支的本金5000元、利息1019.36元、滞纳金289.2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付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燕人民陪审员  李富地人民陪审员  崔怀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雅菲附: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