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民终7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金仲园与河南丰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丰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仲园,河南省德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76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丰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克锋、王康佳(实习),河南建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金仲园,女,汉族,1963年7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立凯、冯东阳(实习),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河南省德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民。上诉人河南丰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仲园、原审第三人河南省德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2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因第三人河南省德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需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贷款,由被告河南丰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进行担保,而办理了如下相应手续:1、2014年1月13日,被告河南丰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人)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债权人)签订编号为××××《保证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鉴于河南省德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债务人)和债权人签订了编号为X1××××201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保证人愿意为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整,其他具体内容按主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履债期限: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3日。2、2014年1月13日,第三人(甲方被担保方)与被告(乙方担保方)签订编号为2013年河南丰绅(担)字第2013-163号《借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在乙方提供担保之前,甲方必须向乙方提供下列一项及数项反担保方式,乙方有权在甲方上述借款出现逾期后,即向甲方行使追索权,并可同时或选择行使以下反担保权利,直至乙方收回全部担保责任所约定的金额(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单方确认的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所有费用等)为止。1、下列的企业法人/自然人在甲方要求下正式向乙方签发以乙方为债权人的不可撤销、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书:赵建民、曹玉芳、王华田、赵秀兰、金仲园、王庆成、张玮、蒋利根。2、抵押/质押物:第三人的100%股权,金仲园位于郑东新区七里河南路29号2号楼1层04号房产。乙方为甲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2014年1月13日,原告及蒋利根(甲方反担保抵押人)与被告(乙方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2013年河南丰绅(担)字第2013-163号《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以《抵押物清单》所记载的抵押物提供反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对全部主债务或从债务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包括但不限于对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开支的各项费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主债务人未向债权人履行付款义务或由债权人通过银行直接划拨乙方账户实现债权的,乙方均有权处分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以清偿贷款银行或用于乙方优先受偿。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达不成一致意见,如需提起诉讼的,应当向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附件中双方确认抵押物为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七里河南路29号2号楼1层04号(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房产,抵押物价值为4186400元。2014年1月15日,原告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并依合同约定将编号为郑房他证字第D14030049**号房屋他项权证交付被告。4、2014年1月13日,赵建民、曹玉芳(甲方保证人)与被告(乙方债权人),王庆成、赵秀兰、张玮、王华田(甲方保证人)与被告(乙方债权人),蒋利根、金仲园(甲方保证人)与被告(乙方债权人)分别签三份订编号均为2013年河南丰绅(担)字第2013-163号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甲方对乙方因借款人不履行或逾期履行《借款合同》、《担保服务合同》所承担的一切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为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均对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独立承担连带责任。甲方违反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未按期清偿债务,乙方有权行使一切救济手段要求甲方履行反担保责任,并按担保标的总额20%向甲方收取违约金。甲方违约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在支付违约金以外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本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向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5、2014年1月17日,第三人(借款人)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正式签订编号为《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贷款金额肆佰伍拾万元整,用途仅限用于购买钢材。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基准利率上浮25%。贷款偿还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当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向第三人发放了借款合同约定的4500000元,该笔借款的银行信贷员为解希波。该借款汇入第三人账户当日,第三人将该款转汇卫辉市国胜建材经销处账户。卫辉市国胜建材经销处于2014年1月20日收到该款后,分三笔共向西乡县永XX态农牧有限公司账户转款4500000元,西乡县永XX态农牧有限公司于当日收到上述款项后,又于当日分三笔转入卫辉市国胜建材经销处账户4500000元,卫辉市国胜建材经销处于当日收到上述款项后,于当日分两笔转入李俊国账户2500000元,转入王静账户2000000元。2014年7月14日,经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催收,第三人通过约定账户提前偿还贷款本金4500000元,当日,被告曾向第三人的还款账户汇款2500000元。同年7月16日,第三人通过约定账户偿还利息20125元,清偿了全部贷款本息。后因原告认为第三人已按约定清偿贷款本息,但被告未协助办理反担保抵押物的解封,遂诉至该院。另查明,原告所提供作为反担保抵押物的位于郑东新区七里河南路29号2号楼1层04号(产权证号:郑房权证)房产产权人登记为原告金仲园,单独所有。被告为本案诉讼与河南建创律师事务所签订编号为(2015)律豫建民字第17号《委托代理合同》,向河南建创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河南丰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河南省德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反诉被告)金仲园向被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所担保的主债务为第三人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的4500000元借款,在第三人按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的要求提前归还该借款后,主债务消灭,相应的抵押反担保也消灭,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解除对相应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故对原告主张的原告以位于郑东新区七里河南路29号2号楼1层04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郑房权证)的房屋向被告设立的抵押反担保物权消灭及协助原告办理解除设立在前述房屋上的抵押登记手续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所主张不承担反担保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所陈述事实不足以认定,且担保责任已经消灭,原告无需再承担反担保责任,对原告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称为第三人代偿借款1500000元,因被告向第三人转款金额为2500000元,且在主债务履行期满前,除第三人出具的《还款确认书》之外无其他证据能够印证代偿的事实,另外,即使存在该代偿行为,该行为亦发生在被告履行担保责任之前,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该代偿行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被告反诉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被告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金仲园以位于郑东新区七里河南路29号2号楼1层04号(产权证号:郑房权证)房屋向被告(反诉原告)河南丰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基于2013年河南丰绅(担)字第2013-163号《反担保抵押合同》设立的抵押反担保物权消灭;二、被告(反诉原告)河南丰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反诉被告)金仲园办理对上述房屋解除抵押登记的手续;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金仲园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南丰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1373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金仲园承担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南丰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13785元。宣判后,上诉人河南丰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河南省德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在收到银行450万元贷款后,将部分款项用于上诉人河南丰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在庭审质证中对《还款确认书》所作“系第三人单方出具,且无其他证据印证该《还款确认书》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的认定错误。三、关于一审法院对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的工作人员解希波制作的调查笔录,第三人经原审法院通知未到庭质证,一审法院认定该证据内容能够与本案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据此认定该证据真实,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金仲园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河南德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丰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原审第三人河南省德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上诉人金仲园向上诉人河南丰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了抵押反担保,所担保的主债务为原审第三人河南省德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的4500000元借款。在原审第三人河南省德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按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的要求提前归还该借款后,主债务消灭,相应的抵押反担保也消灭,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河南丰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当协助被上诉人金仲园办理解除对相应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河南丰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85元,由上诉人河南丰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岸峰审判员  成 锴审判员  陈启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钱梦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