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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21民初2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李娜与石浩龙、王宫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娜,石浩龙,王宫月,李远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1民初2461号原告:李娜,女,1976年9月18日生,回族,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林,淮南市凤台县关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浩龙,男,1988年5月14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王宫月,女,1989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第三人:李远梅,女,1968年1月4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凤台县河东经济开发区。原告李娜与被告石浩龙、王宫月、第三人李远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林、被告石浩龙、第三人李远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宫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36000元,合计33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石浩龙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5年1月向李娜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2016年3月,石浩龙又向李娜借款100000元,合计借款300000元。借款经李娜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石浩龙辩称,借款属实,没有能力立即偿还。第三人述称:其账户一直给石浩龙使用,其本人没有收李娜的钱,也不是使用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5日,石浩龙向李娜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月利率为1.6%,借款后石浩龙按约定利率付息至2015年8月15日,后经双方协商,月利率调整为1.2%并按月利率1.2%付息至2015年11月15日。2015年11月15日后不再付息。经李娜催要,石浩龙于2016年3月2日偿还本金30000元,并更换借据,新借据载明石浩龙向李娜借款金额为100000元。2015年1月24日,石浩龙向李娜借款200000元,并为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金额为贰拾万元整,月利率为2%。借款后石浩龙按约定利率付息至2015年8月15日,后经双方协商,月利率调整为1.2%并按月利率1.2%付息至2015年11月15日。2015年11月15日后不再付息。李娜多次向石浩龙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石浩龙向李娜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石浩龙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故对李娜要求石浩龙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36000元(200000元2%9个月),该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宫月与石浩龙系夫妻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在本案中,王宫月并未举证证明其属于上述情况。因此,王宫月应与石浩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第三人李远梅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石浩龙向李娜借款并出具借据,李娜按照石浩龙提供的李远梅的账户进行转账,说明李娜履行了向石浩龙支付借款的义务,李娜与李远梅之间并未发生借贷合意及借贷行为,故李娜要求李远梅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宫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举证、答辩等权利的放弃,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浩龙、王宫月偿还原告李娜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36000元,本息合计33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娜对第三人李远梅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元,减半收取3170元,由被告石浩龙、王宫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瑞雯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