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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民终1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金持胜与温岭市石塘东兴村经济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岭市石塘东兴村经济合作社,金持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民终15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岭市石塘东兴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温岭市石塘镇东兴村村部。负责人:陈兆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萍,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持胜,男,195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松门镇北门街***号。上诉人温岭市石塘东兴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东兴村合作社)为与被上诉人金持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2016)浙1081民初4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案情较为明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供而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兴村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东兴村合作社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无需支付剩余利息。上诉人认为双方没有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一审认定双方约定了利息显然不当。付款凭单是付款的依据,主要作用是记载付出的款项,会计在上面写明月息1.5%,是会计为防止遗忘作为付款出账的依据,并非是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付款凭单上也没有加盖上诉人的公章,说明这只是会计的个人行为,不能认定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利息约定,不具有合同性质。即使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利息,被上诉人在领回本金时也已放弃利息。被上诉人的借款发生在1999年,与2010年相隔十余年,上诉人完全可以以被上诉人超过时效而不支付剩余本金,但上诉人没有这么做,因为双方明确约定只支付本金不支付利息,被上诉人也只领回本金而不主张支付利息,此时双方的借款已自觉履行完毕。按照法律规定,在支付完最后一笔借款时,双方应对利息进行结算,却不知被上诉人为何在明显超过诉讼时效的6年后才主张相应的利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依法应予纠正。被上诉人金持胜未作答辩。原告金持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截止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2195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嗣后,被告分别于1999年12月14日、2001年10月3日、2010年2月13日、2010年3月15日偿付给原告利息5400元、本金10000元及利息3310元、本金20000元、本金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自认于1999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对此应予以认定。被告在付款凭单上明确记载按月利率1.5%标准计付利息,结合被告在庭审中关于其于1999年5月27日开出的收款凭单中注明月利率1.5%等陈述,对双方有约定借款月利率1.5%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没有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仅是被告为感谢原告而自愿给予的报酬,应不予采纳。被告作出的公告对原告并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辩称按公告确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应不予采纳。综上,扣除已偿付的借款本息,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92400元。判决:被告东兴村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金持胜借款利息924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39元,减半收取1469.5元,由原告金持胜负担440.5元,被告东兴村合作社负担102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其向被上诉人借款6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上诉人会计出具的付款凭单显示,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而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亦按该利率约定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会计的付款凭单上记载的内容系其个人行为,不能约束上诉人,鉴于上诉人的会计出具付款凭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上诉人负担,而事实上上诉人亦按该月利率约定支付了被上诉人相应利息,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又上诉称被上诉人已放弃了此后利息,但这一主张显然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39元,由上诉人东兴村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杰审 判 员  梅矫健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何金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