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21民初1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杜洪林与六盘水瑞都建材有限公司、鲁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洪林,六盘水瑞都建材有限公司,鲁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1民初1726号原告杜洪林,男,1948年1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水钢退休工人,住钟山区。被告六盘水瑞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都公司”),住所地钟山经济开发区红桥新区红桥路北侧,组织机构代码证:58065937X。法定代表人赵庆福,系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登华,男,1976年6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钟山区人,住钟山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鲁平,男,1974年生,汉族,住钟山区,其他自然情况不详。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越男,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611329863。原告杜洪林与被告瑞都公司、鲁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洪林、被告瑞都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登华、被告鲁平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越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洪林诉称:被告瑞都公司于2014年9月2日向原告杜洪林借款100000元用于发放2014年7月份瑞都公司员工工资。原瑞都公司总经理鲁平为借款担保人,立字为据。双方口头约定:2015年1月1日归还借款;月息为2分利。2015年1月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未履行还款约定,经多次讨要,被告于2015年9月17日归还本金50000元及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利息18000元。2015年10月份原告离职后,又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被告总是以无钱或下月安排为由推托,迟迟不归还借款。因本人年事己高,体弱需用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瑞都公司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连本带息66000元整(注:1、本金50000元;2、2015年6月2015年9月利息8000元;3、2015年10月2016年5月利息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杜洪林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借条,证明瑞都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有瑞都公司的公章,钱是公司的出纳与原告到巴西支取的。被告瑞都公司辩称:原告原来是公司员工,鲁平原来任本公司的总经理,钱是鲁平单独向原告借的,公司当时并不知道,后来才听财务说过,而且原告多次来催要,后面公司还了50000元给原告是事实,还剩50000元没有还给原告。被告瑞都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鲁平辩称:原告在诉状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鲁平等应归还其借款人民币连本带息66000元整,并要求鲁平作为瑞都公司的担保人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但本案事实是瑞都公司于2014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发放公司员工工资,并且双方约定2015年1月1日归还借款。鲁平虽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但在该借款过程中并未约定保证方式,也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被保证人均未要求鲁平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18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由于保证期间的届满,答辩人在该保证中的保证责任己经免除,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针对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鲁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瑞都公司于2014年9月2日向原告借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瑞都公司向原告偿还50000元本金后,至今未偿还剩余本金5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瑞都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是清楚的,被告瑞都公司在庭审时亦承认收到该笔借款,故本院对被告瑞都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但被告瑞都公司在庭审时主张其已经偿还本金50000元,原告在庭审时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故被告瑞都公司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至于原告主张被告瑞都公司应按月利率2%向其支付利息16000元,因无证据证实双方约定有利息,故本院依法对50000元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的利息计算为:6%÷12个月×16个月×50000元=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六盘水瑞都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洪林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50000元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的利息4000元,共计54000元;二、驳回原告杜洪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25元,由原告杜洪林负担150元,被告六盘水瑞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75元(原告杜洪林已预交,限被告六盘水瑞都建材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杜洪林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小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