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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2民初第1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秦昆与赵毅、郑州大学城驾驶员培训学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昆,赵毅,郑州大学城驾驶员培训学校,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民初第1830号原告秦昆,女,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洪涛,河南剑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奎,河南剑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毅,男,1961年7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聂建,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方方,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州大学城驾驶员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李中安,职务校长。委托代理人聂建,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方方,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段言彬,职务总经理。原告秦昆诉被告赵毅、郑州大学城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大学城驾校”)、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昆的委托代理人陈洪涛,被告赵毅的委托代理人聂建、韩方方,被告郑州大学城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聂建、韩方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昆诉称,2016年3月11日11时许,被告赵毅驾驶豫A中型普通客车沿西三环由南向北行驶至陇海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张正龙驾驶的豫A轿车相撞,发生事故。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赵毅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正龙无责任。被告赵毅所驾驶的豫A中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7915元、评估费1700元、拆检费2800元、交通费800元等共计33215元。被告赵毅辩称,事故认定赵毅全部责任,赵毅当时已向交警提出异议,要求民警调取录像,证明赵毅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交警提出无需调取录像,如不同意按简易程序处理,将扣押赵毅所驾驶的学校车辆,因车上载有大批考试的学员,所以无奈在责任认定书上签字。事后赵毅申请调取了事发当天的录像,进一步证明事故责任方是本案原告,赵毅向交警队提出事故责任认定是错误的,交警队要求通过法院解决。被告大学城驾校辩称,被告赵毅驾驶学校车辆运送学员,在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11时许,被告赵毅驾驶豫A号中巴车沿郑州市西三环由南向北行驶至陇海西路路口时,与同方向前方张正龙驾驶的豫A轿车发生追尾事故。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毅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正龙无责任;损害赔偿调解结果载明,告知双方当事人由保险公司估价理赔或人民法院处理,不需公安机关暂扣车辆进一步处理。因赔偿事宜,原告秦昆以诉称之理由诉讼来院要求解决,并主张权利。另查明,张正龙所驾驶的豫A小型越野客车(非营运,品牌雷克萨斯)机动车行驶证所有权人系原告秦昆;对豫A号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郑州厚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估价鉴定,于2016年3月14日出具郑厚价估鉴(2016)50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该车损失总值为人民币27915元。原告支出估价鉴定费1217元。原告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维修估价单一份,支出维修费27915元,车辆拆检费2800元。原告提供出租汽车定额发票,支出交通费800元。被告赵毅系被告大学城驾校员工,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赵毅所驾驶的豫A号少林牌中型普通客车(非营运),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郑州大学城驾驶员培训学校;该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审理中,被告赵毅对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6年3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第09482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责任划分提出异议,认为赵毅对本次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赵毅对其异议提供光盘1份(于2016年3月14日在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调取)及刻录照片16张。原告秦昆对被告赵毅提供的光盘内容及照片的真实性不表示异议,予以认可。对本次交通事故,赵毅陈述(2016年6月16日询问笔录),2016年3月11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被告赵毅驾驶豫A号中型普通客车沿西三环由南向北行驶至陇海路口时,从人行道上拐进来一辆轿车,从BRT车道超车到豫A号车前,被告瞬间踩刹车,由于车辆惯性,撞到该车右后部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赵毅认为本次事故应由张正龙承担全部责任,张正龙驾车变便道超越赵毅驾驶机动车时,紧急刹车造成本次事故。对本次交通事故,张正龙陈述(2016年6月14日询问笔录),2016年3月11日10时40分左右,张正龙驾驶豫A号机动车从淮河西路右转到西三环辅路,然后到陇海路交叉口左道直行,直行时看到前方信号灯黄灯闪烁,左前方有骑电动车的,然后刹车,赵毅驾车与张正龙发生追尾事故,交警当场认定赵毅全责,交警走后赵毅反悔;张正龙认为其属于正常行驶。原告认为赵毅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赵毅对本次事故的成因没有异议,并认可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被告赵毅在事故后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导致交警部门无法再依据一般程序重新认定事故责任,过错在于被告赵毅,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三条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已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在道路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慢速车道内的机动车超越前车时,可以借用快速车道行驶。在道路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的计动车的正常行驶。”被告赵毅与张正龙之间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毅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正龙无责任。在审理中,被告赵毅提供的光盘(该光盘来源于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及刻录的照片十六张,光盘及刻录的照片清晰可见,客观真实地载录赵毅与张正龙之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具体经过,该证据足以否认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但赵毅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系形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之一,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正龙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系形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之一,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交通事故给原告秦昆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赵毅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次发生事故时,被告赵毅系被告大学城驾校的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赵毅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大学驾校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秦昆车辆损失费经评估为27915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秦昆支出评估费1217元、拆检费2800元、交通费80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被告大学城驾校应赔偿原告秦昆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拆检费、交通费共计14966元【(27915元-2000元+1217元+2800元)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先行赔偿原告秦昆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郑州大学城驾驶员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昆各项损失14966元;二、驳回原告秦昆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原告秦昆承担308元,被告郑州大学城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3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军人民陪审员  宋德奎人民陪审员  张次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宏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