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1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盘德胜与黄西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德胜,黄西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21民初361号原告盘德胜,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被告黄西芹,女,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原告盘德胜诉被告黄西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德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西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盘德胜诉称,2010年11月23日,被告黄西芹丈夫盘创洪与广东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头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新农信借字(2010)第300101**号)】,向广东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头支行借款50000元。原告盘德胜作为担保人于当天与广东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头支行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及《保证担保书》。2013年11月10日,盘创洪死亡,借款本息一直没有清偿给河头支行。之后,河头支行以盘德胜为被告起诉到新兴县人民法院,要求盘德胜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经调解,新兴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云新法天民初字第177号民事调解书,由盘德胜对盘创洪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40.31元。原告盘德胜已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间向河头支行清偿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59167.76元。因该借款发生在盘创洪和黄西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由二人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给河头支行。现原告已向河头支行付清借款本息,由于盘创洪已经死亡,原告只能向其妻子即被告黄西芹进行追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黄西芹偿还原告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向银行支付的借款本息共59167.76元(其中本金为50000元,利息为9167.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西芹承担。被告黄西芹无答辩,亦无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3日,广东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头支行(原新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头信用社,下称河头支行)与盘创洪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新农信借字(2010)第300101**号】,约定:盘创洪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12年11月23日止,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7‰;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算,等等。被告黄西芹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配偶”一栏签名确认。河头支行并于当天与本案原告盘德胜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及《保证担保书》,约定盘德胜对盘创洪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10日,盘创洪死亡,借款本息一直无清偿给河头支行。河头支行遂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盘德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调解,本院于同年11月29日作出(2013)云新法天民初字第17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盘德胜对盘创洪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盘德胜已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间向河头支行清偿了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9167.76元。2016年3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另查明,盘创洪与被告黄西芹为夫妻关系,二人于1995年5月15日在新兴县河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经核对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013)云新法天民初字第177号民事调解书原件、金融业务收入凭证原件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作为盘创洪的借款担保人,已经依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向广东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头支行清偿了全部借款本息共59167.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又因盘创洪的债务形成于其与被告黄西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盘创洪已死亡,原告主张被告黄西芹偿还其因履行担保责任而向河头支行支付的借款本息共59167.76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西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西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59167.76元给原告盘德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9.19元,由被告黄西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钦宇代理审判员 练 韵人民陪审员 谭丽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美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