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刑终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陈利兴、金伟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伟,陈利兴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刑终873号原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伟,男,1981年7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嘉兴市南湖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金华海,浙江五联(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陈利兴,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义乌市。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利兴、金伟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浙0782刑初13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金伟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江苏射阳鹤缘长城博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江苏射阳及义乌以传销的模式向社会发展人员,规定参加者消费人民币4000元购买一份灵芝孢子粉成为公司会员,再消费人民币4000元或者推荐一人成为会员便可参加公司循环分红,以每单投资人民币4000元20个工作日返本,再80个工作日获得人民币7000元利润后出局;公司会员每推荐一人成为会员,公司给予介绍人一个单人民币4000元的广告分红;服务中心对于其所属的会员、下一级服务中心所属的会员及下下一级服务中心所属的会员每投一单依次收取人民币150元、50元、30元的服务费。被告人陈利兴于2015年5月加入该组织并以上述模式依次发展了被告人金伟及金旭娟,以此为基础于2015年5月在义乌设立了长城分公司,并在义乌市北苑街道望道路255号2楼开设了长城股份义乌报单点。被告人陈利兴、金伟与金旭娟、骆某1、丁丰东(均另案处理)均为服务中心,负责本服务中心下属会员的投单报单事宜;同时,作为服务中心,被告人陈利兴为被告人金伟的上一级服务中心,被告人金伟为金旭娟的上一级服务中心,金旭娟为骆某1、丁丰东的上一级服务中心。被告人陈利兴、金伟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已达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金额累计分别达人民币896万元、867.6万元,同时作为服务中心收取的服务费分别为人民币7.498万元、5.871万元。会员投资额及盈利、亏损额具体如下:1、吴某1的介绍人为余满英,其投资人民币2.4万元,已返人民币5.833万元,盈利人民币3.433万元。2、王某1的介绍人为吴某1,其投资人民币12万元,已返人民币7.6万元,亏损人民币4.4万元。3、王某2的介绍人为吴某1,其投资人民币4.8万元,已返人民币4万元,亏损人民币0.8万元。4、被告人金伟的介绍人为被告人陈利兴,其投资人民币9.2万元,已返人民币15.606万元,盈利人民币6.406万元。5、金旭娟的介绍人为被告人金伟,金旭娟以其本人、丁旭红和陈赛焰的名义投资人民币58.8万元,已返人民币63.232万元,盈利人民币4.432万元。6、吴某2的介绍人为金旭娟,吴某2以其本人、吴金芳、吴小瑛和吴晶晶的名义投资人民币56万元,已返人民币46.7305万元,亏损人民币9.2695万元。7、吴某3的介绍人为吴晶晶,其投资人民币6万元,已返人民币4万元,亏损人民币2万元。8、邓某的介绍人为吴某3,其投资人民币0.8万元,已返人民币0.5万元,亏损人民币0.3万元。9、季某的介绍人为金旭娟,张某1的介绍人为季某,季某和张某1共投资人民币16.8万元,已返人民币1.9万元,亏损人民币14.9万元。10、江某1的介绍人为季某,其投资人民币5.6万元,已返人民币0.817万元,亏损人民币4.783万元。11、何某1的介绍人为江某1,其投资人民币8.4万元,已返人民币1.71万元,亏损人民币6.69万元。12、张某2的介绍人为张某1,其投资人民币4万元,已返人民币0.684万元,亏损人民币3.316万元。13、江某2的介绍人为金旭娟,其投资人民币2.4万元,已返人民币0.095万元,亏损人民币2.305万元。14、曹某1的介绍人为江某2,其投资人民币2.4万元,已返人民币0.095万元,亏损人民币2.305万元。15、刘某的介绍人为张某1,其投资人民币2.4万元,已返人民币0.095万元,亏损人民币2.305万元。16、傅某的介绍人为何雅君,其投资人民币13.2万元,已返人民币0.608万元,亏损人民币12.592万元。17、张某3的介绍人为季某,其投资人民币3.6万元,已返人民币0.152万元,亏损人民币3.448万元。18、曹某2的介绍人为金旭娟,曹某2以其本人、张枝平和曹永辉的名义投资人民币12.4万元,已返人民币1.805万元,亏损人民币10.595万元。19、骆某2的介绍人为吴美凤,骆某2以其本人、王巧英、傅恭春和葛凯玲的名义投资人民币66万元,已返人民币66.165万元,盈利人民币0.165万元。20、陈某的介绍人为骆某2,其以楼凯强的名义投资人民币2万元,已返人民币0.912万元,亏损人民币1.088万元。21、骆某1的介绍人为金旭娟,骆某1以其本人、骆珈旭、骆松吟、罗秀青、罗良度和骆华忠的名义投资人民币94.4万元,已返人民币80.56万元,亏损人民币13.84万元。22、何某2的介绍人为骆某1,何某2以其本人、叶坚、何科进、陈平和沈伟的名义投资人民币28.4万元,已返人民币3.5万元,亏损人民币24.9万元。23、龚某1的介绍人为何某2,其投资人民币4.4万元,已返人民币1.52万元,亏损人民币2.88万元。24、邵某的介绍人为何某2,邵某以其本人、徐芬和徐新女的名义投资人民币13.2万元,已返人民币0.76万元,亏损人民币12.44万元。25、何某3的介绍人为何某2,何某3以其本人、厉佳浩、何宏峰、何海花、何苏青和王安心的名义投资人民币35.2万元,已返人民币7.752万元,亏损人民币27.448万元。26、王某3的介绍人为骆某1,王某3以其本人、王玉燕、赵家乐和陈武的名义投资人民币39.6万元,已返人民币29.6万元,亏损人民币10万元。27、施某的介绍人为骆某1,其投资人民币3.6万元,已返人民币2.546万元,亏损人民币1.054万元。28、龚某2的介绍人为施某,龚某2以其本人、王丽君和王瑞法的名义投资人民币21.2万元,已返人民币6.6万元,亏损人民币14.6万元。29、龚某3的介绍人为龚某2,其投资人民币4.4万元,已返人民币0.57万元,亏损人民币3.83万元。30、曾某的介绍人为龚某2,其投资人民币4.4万元,已返人民币2.47万元,亏损人民币1.93万元。31、李某1的介绍人为施某,李某1以其本人、李胜利、李海杨、李海旋和郑冬云的名义投资人民币45.2万元,已返人民币19.182万元,亏损人民币26.018万元。32、吴某4的介绍人为宋功平,吴某4以其本人、骆露萍、吴美太和徐勇俊的名义投资人民币30.8万元,已返人民币13万元,亏损人民币17.8万元。33、鲜某的介绍人为吴某4,其投资人民币4.4万元,已返人民币3.23万元,亏损人民币1.17万元。34、丁丰东的介绍人为金旭娟,丁丰东以其本人、丁浩辰、丁赛、王良云、丁爱香和王井通的名义投资人民币68.4万元,已返人民币38.551万元,亏损人民币29.849万元。35、王某4的介绍人为丁丰东,其投资人民币26.4万元,已返人民币22.605万元,亏损人民币3.795万元。36、王某5的介绍人为王某4,其投资人民币1.2万元,已返人民币0.171万元,亏损人民币1.029万元。37、徐某的介绍人为王某5,其投资人民币8.4万元,已返人民币0.38万元,亏损人民币8.02万元。38、赵某的介绍人为徐某,赵某以其本人和朱春玉的名义投资人民币8.8万元,已返人民币0.38万元,亏损人民币8.42万元。39、朱某的介绍人为徐某,其投资人民币4.4万元,已返人民币0.19万元,亏损人民币4.21万元。40、王某6的介绍人为徐某,王某6以其本人和俞翀的名义投资人民币5.6万元,已返人民币0.247万元,亏损人民币5.353万元。41、王某7的介绍人为王某4,王某7以其本人、赵园娇、王美华、王维、王红水和张永梅的名义投资人民币92.4万元,已返人民币32万元,亏损人民币60.4万元。42、李某2的介绍人为王某7,其投资人民币8.4万元,已返人民币8.797万元,盈利人民币0.397万元。43、斯某的介绍人为李某2,斯某以其本人、朱海建、吴云芳、朱美菊、楼肖平、楼琇明、高洪华、楼珍龙、王林和、楼峰、易红青、王燕群和赵晓燕的名义投资人民币42.8万元,已返人民币22万元,亏损人民币20.8万元。44、何某4的介绍人为斯某,其投资人民币6.4万元,已返人民币1.1万元,亏损人民币5.3万元。45、叶某的介绍人为斯某,其投资人民币4.4万元,已返人民币0.19万元,亏损人民币4.21万元。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利兴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金伟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原审被告人金伟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金伟系接到杭州铁路公安处嘉兴站派出所民警的电话传唤让其前往配合调查关于长城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的事情后,主动前往派出所接受问询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应当构成自首。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予以改判。原审被告人陈利兴对原审判决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利兴、金伟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有同案犯金旭娟、丁丰东、骆某1的供述,证人吴某1、王某1、王某2、吴某2、吴某3、邓某、季某、张某1、江某1、何某1、张某2、江某2、曹某1、刘某、傅某、张某3、曹某2、骆某2、陈某、骆某1、何某2、龚某1、邵某、何某3、王某3、施某、龚某2、龚某3、曾某、李某1、吴某4、鲜某、王某4、王某5、徐某、赵某、朱某、王某6、王某7、李某2、斯某、何某4、叶某的证言,银行账户明细,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丁丰东提供的部分投资及返利记录,银联签购单复印件,射阳鹤缘长城博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射阳县鹤缘长城大酒店营业执照复印件,消费会员申请表复印件,委托购买产品协议书复印件,投资返利明细书面记录,通知,微信内容截屏,人员名单,自首表现认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陈利兴、金伟亦有供述在案,所供能与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金伟系在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其犯罪事实并列为网上在逃人员的情况下,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归案,并非自动投案,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原审被告人金伟及其辩护人所提金伟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利兴、金伟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原审被告人陈利兴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金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原审被告人陈利兴、金伟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原判所作量刑并无不当。原审被告人金伟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曜审 判 员 徐英杰代理审判员 江菊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钱争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