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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2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湘潭市红叶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成威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潭市红叶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成威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民初721号原告(反诉被告):湘潭市红叶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砂子村秋路43号。法定代表人:张曼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瑞祥,男,汉族,1961年9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系原告湘潭市红叶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安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伟,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成威,男,汉族,1978年6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湘乡市虞唐镇。原告湘潭市红叶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成威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2016年3月25日,被告成威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已受理。2016年6月27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杨新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勇军,人民陪审员杨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冯雅琪担任记录。原告湘潭市红叶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瑞祥、张俊伟,被告成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潭市红叶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的出租车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湘CXXXX**号出租车,租赁期限4年。被告每月向原告缴纳租赁费2910元,如不按时交纳租赁费,每推迟一天,原告按所欠金额加收被告1%滞纳金,超过10天没交纳租赁费,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和车牌。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有18个月没有向原告缴纳租赁费用。为此,原告湘潭市红叶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构成违约;2、终止原、被告之间的经营合同,原告收回被告经营的湘CXXXX**号车牌使用权和车辆;3、被告归还拖欠原告2014年10月至2016年3月租赁费52380元,以及滞纳金12570.9元,违约金20000元,减去新车多交保险、车内装饰费7725元,燃油补贴剩余2752元,共计欠费77473.9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成威辩称:1、原告起诉的租赁经营合同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2、答辩人没有按双方签订的《出租车经营合同》履行缴纳租金的义务是因为原告没有履行先行义务,答辩人不得已采取抗辩行为;3、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为收回答辩人车辆经营权并要求返还车辆,该变更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4、答辩人在法定期限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了反诉,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反诉原告)成威反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的出租车经营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租赁湘CXXXX**号出租车租赁期限4年。根据政府相关部门的文件,反诉人每月只应当缴纳挂靠费535元,但反诉人收取了600每月,共收取了6年,多收取了468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退回。反诉人每月只应交纳租赁费、服务费及保险费1300元,但被反诉人要求反诉人每月缴纳2310元,且被反诉人没有提供合法的收据发票等凭证,被反诉人的乱收费行为没有任何依据,反诉人多次找被反诉人协商借据收费问题,被反诉人一致不予处理。2016年3月23日被反诉人将反诉人的营运卡停止服务,使得反诉人无法正常刷卡运营。请求判令:1、被反诉人退还反诉人多收取的20000元;2、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自被反诉人停卡起至反诉人正常营运为止的每日190元的停运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原告(反诉被告)湘潭市红叶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反诉人提出的反诉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反诉人与被反诉人是租赁合同关系,不是挂靠关系;2、反诉人提出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包括租赁费每月的金额以及停运损失的金额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湘潭市红叶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为支持诉讼主张,反驳被告成威的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2,湘CXXXX**号车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车辆所有者为原告;证据3,湖南省华新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拟证明牌照所有权是原告;证据4,湘CXXXX**号车购车发票复印件,拟证明该车是原告所有;证据5,湘CXXXX**号注册登记机动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车是原告所有;证据6,湘CXXXX**号出租车经营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关系。被告成威对原告湘潭市红叶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车辆实际上是被告购买的,挂靠在原告公司;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定,也无法确定这8个车牌包含湘CXXXX**号车牌;证据4有异议,该车是被告购买的,被告交了120000元给原告,原告再去购买的,因为这样发票才开的公司的名字;证据5有异议,不能仅凭该份信息就证明车辆是原告的;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签字没有异议,对合同内容有异议,原告收取的违约金、滞纳金不合理,燃油费是补贴给实际经营者的,原告没有权利扣减。针对被告成威的质证意见,原告湘潭市红叶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作出如下补充说明:原告提供的资料都是真实的,合同也是被告本人签字。湘CXXXX**号牌是通过政府招标,原告中标以后到交警队去上号,才能体现具体号子,并不是中标就能体现。关于发票的问题,根据政府的要求由原告打钱到汽车生产厂家购车,被告把购车款、经营权费、车辆购置税、上户费等交给原告后,原告再把车牌给被告,让被告去经营。被告成威为支持自己的反诉主张,反驳原告湘潭市红叶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湖南凌天出租车有限公司收据11张,拟证明原告收取被告每个月2910元管理费过高。原告湘潭市红叶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成威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湘潭市红叶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3,6,予以认定,证据2,4,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对被告成威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在法庭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根据政府的要求,原告湘潭市红叶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将购车款付到汽车生产厂家购买汽车,被告成威将购车款、经营权费、车辆购置税、上户费等交给原告湘潭市红叶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后,原告湘潭市红叶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将车辆上户登记在自己名下,再将车辆交给被告成威经营。2013年10月1日,原告湘潭市红叶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成威签订一份《出租车经营合同》,原告湘潭市红叶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湘CXXXX**号出租车(车型:吉利远景,发动机号06XXXXXX,车辆识别代号CBXXXXXXXXXXXXXXXXXX)租赁给被告成威经营,经营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5日,合同约定:1、被告成威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1日,每月向原告湘潭市红叶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缴纳综合费用(含经营权费,受理费,营业税,车辆保险费,GPS服务费,座套洗泽费,投资收益等)2910元,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5日每月缴纳综合费用1910元;2、被告成威向原告湘潭市红叶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20000元,合同终止时,由原告湘潭市红叶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无息退还;3、被告成威必须在每月的/28日前向原告湘潭市红叶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缴纳下月的费用,最迟不超过当月,逾期缴纳的,原告湘潭市红叶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将按欠款金额每日1%的标准向被告成威追缴滞纳金(实为违约金);4、如超过30天缴纳费用的,被告成威除了承担全部责任外,原告湘潭市红叶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收回营业证件和出租车牌,车辆归被告成威,被告成威向原告湘潭市红叶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成威向原告湘潭市红叶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20000元,原告湘潭市红叶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将湘CXXXX**号出租车交给被告成威经营,但被告成威自2014年10月至2016年3月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湘潭市红叶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缴纳综合费用合计53280元。另湘CXXXX**号出租车经营权是原告湘潭市红叶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在湘潭市城市客运管理处竞得的。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未将湘CXXXX**号出租车刷卡使其停运两天。后因被告成威将燃油补贴11460元交给原告湘潭市红叶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原告湘潭市红叶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才将湘CXXXX**号出租车刷卡运营。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如下:1、双方签订的《出租车经营合同》是否有效?2、租赁合同终止后,车辆应否归原告湘潭市红叶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3、原告湘潭市红叶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收取被告成威每月2910元的综合费用是否过高?4、被告成威的反诉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第一个焦点:被告成威认为相关行政法规禁止出租车经营不得采取租赁经营的方式,但被告成威并未提供相关的行政法规,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出租车经营合同》,其经营形式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有效。第二个焦点:被告成威认为,挂靠车辆为其出资购买,应归其所有。本院认为,虽然湘CXXXX**的行驶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湘潭市红叶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但其购车款及其它上户费用已由被告成威交给了原告湘潭市红叶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且《出租车经营合同》已明确约定,合同终止后,原告湘潭市红叶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收回运营证据和出租车车牌,车辆归被告成威所有。因此,合同终止后,车辆应归被告成威所有。第三个焦点:被告成威认为,原告湘潭市红叶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每月收取其综合费用2910元过高,应按每月2300元收取,但被告成威并没有提供按每月2300元收取的依据。本院认为,合同关于综合费用收取,是根据湘潭市出租车经营方案的统一标准制作的,该费用的收取经被告成威的签字确认,该收费标准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第四个焦点:被告成威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湘潭市红叶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退换多收取的费用20000元,停运损失3个月,按每天190元计算。其中20000元的计算如下:①湘CX15**车(被告成威原经营的出租车),按政府规定每月只能收取535元,而原告湘潭市红叶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每月收取600元,收取了6年,65*12*6=4680元;②湘CXXXX**号车按被告成威的计算每月只能收取2300元,而原告湘潭市红叶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每月收取2910元,自2013年10月至2016年3月25日期间收取。本院认为,湘CX15**号多收取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被告成威可另行起诉。湘CXXXX**号车每月收取2910元综合费问题,前面已经分析。出租车停运损失的问题,停运损失每日190元,符合湘潭市目前的市场行情,予以认定。关于停运天数,被告成威并未提供因原告湘潭市红叶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原因造成湘CXXXX**号出租车停运3个月的依据,但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未将湘CXXXX**号出租车刷卡,造成停运两天,经本院协调,被告成威将燃油补贴1460元交给原告湘潭市红叶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冲抵其欠费后,原告湘潭市红叶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才将湘CXXXX**号出租车刷卡运营。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出租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保护。但此合同系原告湘潭市红叶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第八条关于延迟交纳综合费用滞纳金(实际为违约金)的收取与第三十九条终止合同收取违约金20000元的约定系重复约定,且该两条关于违约金收取的条款加重了对方的责任,该条款无效。关于违约金的收取,应自合同约定的综合费用最迟缴纳期限起至本判决的确定的履行截止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成威欠原告湘潭市红叶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费用为2910元*18=53280元,减去湘CXXXX**号车多交的保险金、车内装饰费7725元,燃油补贴剩余2932元(燃油补贴8752元抵扣2014年8-9月综合费5820元后,剩余2932元)、2014年燃油补贴11460元、合同终止后原告湘潭市红叶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应退还给被告成威的履约保证金20000元、停运两天的损失380元后,被告成威实际支付给原告湘潭市红叶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费用为1078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湘潭市红叶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成威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的《出租车经营合同》终止履行;二、湘CXXXX**号牌的经营权收归原告湘潭市红叶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成威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车号牌交付给原告湘潭市红叶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三、被告成威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湘潭市红叶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11163元;四、反诉被告湘潭市红叶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成威停运损失380元;上述三、四项相抵,被告成威应支付原告湘潭市红叶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10783元;五、被告成威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湘潭市红叶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利息(以所欠综合费用为本金,自所欠月的下月1号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别计算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截止日止);六、驳回原告湘潭市红叶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成威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反诉费365元,共计2025元,由原告湘潭市红叶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成威负担1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新台审 判 员  刘勇军人民陪审员  杨 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冯雅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九十一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