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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208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赖连鍫与周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连鍫,周承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2085号原告:赖连鍫,男,汉族,1973年2月12日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吕书娟,女,汉族,1989年3月27日生,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周承军,男,汉族,1975年8月2日生,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赖连鍫诉被告周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群、罗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赖连鍫的委托代理人吕书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承军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连鍫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因被告经济紧张而从原告处借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3000元并要求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周承军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原告赖连鍫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周承军转账25000元、2014年7月5日向被告转账50000元。2014年10月,被告周承军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周承军欠赖连鍫人民币53000元,一个月内归还。现原告以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借款为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3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欠条、银行转账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周承军出具了欠条,认可了借款的事实,就应当及时的归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3000元及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承军于本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赖连鍫53000元及利息(以53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赖连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被告周承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金雷人民陪审员  张 群人民陪审员  罗 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程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