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983民初3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李金锁与李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锁,李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3307号原告:李金锁,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林,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玲,个体。原告李金锁与被告李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庆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锁诉称,2014年被告向原告购买生猪共欠货款22673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673元及利息。被告李玲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向原告购买生猪共欠货款22673元,2014年6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明确载明了欠款的数额为22673元,上述货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因向原告购买生猪共欠货款22673元的事实,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足以为证。被告应支付所欠货款。原告起诉应视为向被告进行了催要,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的次日起计算利息至货款还清之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金锁货款22673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6月3日起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元,由被告李玲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庆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