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105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晓磊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5刑初212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晓磊,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2207221987********,大专文化,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四通路御景名都小区**栋2门****室。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取保���审。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晓磊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晓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6日20时许,被告人于晓磊酒后驾驶吉AK72**号江淮牌小型轿车,在长春市二道区东新路下桥口与东盛大街交汇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于晓磊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8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晓磊无异议,且有在案证据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晓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其���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晓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东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