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2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福州万冠鞋业有限公司与上海万瑞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万冠鞋业有限公司,上海万瑞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2560号原告福州万冠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法定代表人蒋锦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翁华勇,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万瑞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岑建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谈志全,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州万冠鞋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万瑞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月红独任审判。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2016年7月5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翁华勇,被告委托代理人谈志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州万冠鞋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生产拖鞋的公司。2015年12月5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原告共向其供应价值人民币1,277,265元(注:本文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的货物,已支付货款70万元,尚欠货款577,265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77,26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倍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上海万瑞鞋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供应拖鞋属实,但被告欠原告货款577,265元不属实,且原告尚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只有在原告开具发票后被告才能支付货款;违约金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批发明细报表原件一份,载明2015年1月29日至同年4月20日期间,原、被告之间的货款总金额为1,277,265元,被告已付货款70万元,结欠原告货款577,265元,被告在对账单上加盖了公章,被告员工岑虎康在经办人处签字。被告对对账单上己方公章和经办人签字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并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但未在指定缴费期间内缴纳鉴定费。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批发明细报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被告对批发明细报表上己方公章及经办人签字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在提出鉴定申请后未能在指定期间内缴纳鉴定费用,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批发明细报表真实性予以确认,截止2015年12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7,265元。关于违约金,虽然双方并没有约定违约金,但由于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万瑞鞋业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州万冠鞋业有限公司货款577,265元;二、被告上海万瑞鞋业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福州万冠鞋业有限公司577,265元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倍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72.60元,减半收取计4,786.30元,财产保全费3,406.30元,合计8,192.6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月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钱秋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