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21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卢景超与张巨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景超,张巨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1民初442号原告卢景超,男,汉族,住望奎县。被告张巨辉,男,汉族,住望奎县。原告卢景超诉被告张巨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景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巨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景超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7年7月1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张巨辉位于望奎县三街一间半平房,房屋面积27.3平方米,房照号11721,房价款为2600元。双方签订合同,原告支付了房价款,被告当天交付房屋。当时因其他原因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原告找不到被告无法履行过户手续。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张巨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3日经岳斌介绍原告与被告达成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望奎县三街一间半平房(房照号某某、房屋面积27.3平方米)卖给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价款为2600元,中间人岳斌在协议书上签字。当日原告支付房价款,被告交付房屋并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双方买卖房屋后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房照、土地租金收费票据、望奎县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介绍信、证人某某的当庭证言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房屋卖给原告,原告支付了价款,被告交付了房屋,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巨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卢景超办理房权证号某某号房屋(房屋面积27.3平方米)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巨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 判 长 王 跃代理审判员 范桂秋人民陪审员 陈明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柏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