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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81民初3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解早子与任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早子,任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3872号原告:解早子,女,197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任锐,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解早子与被告任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由审判员栗伟昭独任审判,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本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至第一次开庭庭审调查结束前。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和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解早子、被告任锐(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早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任锐偿还我代其偿还的现金2万元及利息4000元;2、判令被告返还我的车钥匙、楼钥匙3、2万元利息按每月400元计算。事实与理由:当时两万元现金是原告解早子从李淑芹和解加丽手中借的,给任锐工地做生活费。法院离婚时,任锐承认偿还,可是后来解加丽、李淑芹多次催要,被告任锐拒不偿还。无奈我代为偿还。被告任锐辩称,该款确实应由我偿还,但因为我去原告处拉我的石槽,她拒不配合,另外,她还将我的父母打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二人于2015年10月2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并约定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李淑芹1万元、解加丽1万元,由原告任锐负责偿还。调解离婚后,案外人李淑芹、解加丽向任锐催要未果,原告解早子代为偿还,并自愿偿还解加丽4000元利息。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解早子提交的借条、收条、离婚调解书所证实,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解早子代被告任锐偿还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我国婚姻法解释二明确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现本案原告解早子代被告任锐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故其有权向被告任锐追偿,本院对原告解早子要求被告任锐返还款项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解早子主张其代被告任锐偿还解加丽利息4000元,但从借条上来看,并无约定利息,且解加丽为解早子的姐姐,本院对原告解早子凭解加丽出具的利息收条向被告任锐主张4000元权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被告任锐经原告解早子起诉,未履行还款义务,应赔偿原告解早子此阶段的损失,利率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解早子要求被告任锐返还车钥匙和楼房钥匙,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任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解早子代为偿还的款项2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解早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任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栗伟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