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1民初2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华之杰塑料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市锦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之杰塑料建材有限公司,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市锦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21民初2336号原告:华之杰塑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中兴北路898号。法定代表人:袁建华。委托代理人:贾国强、沈杰,该公司员工。被告: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九环路63号-4A-8716室。法定代表人:楼齐尧。被告:嘉兴市锦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虹桥路493、495号。法定代表人:栾辉跃。本院在审理原告华之杰塑料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嘉兴市锦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嘉兴市锦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也无违反法律和其他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华之杰塑料建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嘉兴市锦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4元、诉讼保全费906.5元,由原告华之杰塑料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徐公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傅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