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9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马凤龙与宋英财,李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凤龙,宋兴财,李文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9民初754号原告:马凤龙(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宋兴财(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第三人:李文(公民身份号码×××)男,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原告马凤龙与被告宋兴财、第三人李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凤龙,被告宋兴财、第三人李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凤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无效,第三人退还原告土地或赔偿原告转包金6.7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5月25日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承包田52亩转包给原告,承包费6.7万元,承包期限至二轮合同期满。原告将承包费给付宋仁程。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又将该承包田转包给第三人耕种,原告一直没有耕中过此地。原告找被告、第三人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宋兴财辩称,被告宋兴财之子宋仁程向原告借6.7万元钱,原告手里有欠条。被告用土地给原告做抵押,原告将钱给宋仁程时宋兴财并未在场。宋兴财只同意还钱,但不同意给地。第三人李文述称,原告起诉李文没有理由,李文是2014年从杨亚洲手中承包的52亩土地,承包费18万元,所以李文不同意退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5月25日,原告马凤龙与被告宋兴财及宋兴财之子宋仁国、宋仁程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洪山村再兴屯宋兴财,乙方:兴让村东屯马凤龙。协议内容:1.甲方将自己村内承包田旱田共计52亩转包给乙方;2.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至合同期满(2027年12月1日);3.承包费为6.7万元人民币,钱款一次性付清;4.甲方在2015年12月25日前给乙方6.7万元人民币此条作废;5.如果土地有任何争议由甲方负责。甲方签字:宋兴财、宋仁国、宋仁程,乙方签字:马凤龙,证明人签字:李广才、任立伟。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后,至今未履行该协议。另查明,1998年宋兴财承包土地时,宋家成员有宋兴财的祖父,宋兴财的父母,宋兴财本人和妻子。2014年前,宋兴财将本案争议土地承包给案外人杨亚洲耕种。2015年案外人杨亚洲将土地承包给第三人李文耕种至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亦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违反该原则,其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受法律保护。宋兴财、宋仁国、宋仁程与马凤龙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时,因不具备土地流转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基础法律事实,所以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协议。宋兴财本意并非真正流转土地,而马凤龙也仅想通过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获得实现债权的保障,用讼争的土地为宋仁程履行还款义务作为担保。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以土地流转方式规避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抵偿债务的,应当认为无效”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及第三人退还讼争土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马凤龙并未实际取得争议土地的经营权,无需返还土地。而宋兴财也未收取马凤龙6.7万元,宋兴财亦不承担返还6.7万元义务。该6.7万元马凤龙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凤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原告马凤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自才人民陪审员 郭艳茹人民陪审员 刘春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