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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81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孙亮华与屈玉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亮华,屈玉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81民初657号原告:孙亮华,男,1962年1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无固定职业。被告:屈玉奎,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无固定职业。原告孙亮华诉被告屈玉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薛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刘文静、人民陪审员周爱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亮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玉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亮华诉称:2014年10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预制板共计97564.60元,并出具欠条两张,承诺在1个星期内付清。承诺期限届满后经催要被告推迟到1个月内付清,经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诿,截至目前为止被告分文未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屈玉奎支付原告预制板款97546.60元,由被告屈玉奎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孙亮华就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经核对该证据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欠条原件二份,拟证明被告屈玉奎拖欠原告孙亮华预制板款97546.60元未支付。被告屈玉奎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被告屈玉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未予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屈玉奎在原告孙亮华处购买预制板,货款共计97564.60元,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内容为“今欠到孙亮华楼板款玖万贰仟捌佰柒拾元,各类厨窗板款4694.60元,屈玉奎,2014年10月16日”。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未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孙亮华按照双方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屈玉奎于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表明被告对原告出卖的品名及规格、数量、单位、金额等相关内容均予认可,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屈玉奎支付原告预制板款97546.6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屈玉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孙亮华货款9756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9元,由被告屈玉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薛 明代理审判员  刘文静人民陪审员  周爱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饶真珍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