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5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于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倩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5刑初15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倩于某,女,1989年1月3日生于贵州省贞丰县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贞丰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陆国应,贵州春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倩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泽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倩于某及其辩护人陆国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0日至4月5日,被告人于倩于某用其机动车驾驶证C1作为身份证明,在贞丰县珉谷镇“温州假日酒店”开房,入住511号房间(房间门上标注8511)。期间,于倩于某容留谢某、卢某1、卢某2(未成年人)三人在该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6年4月5日,四人被贞丰县公安局民警在“温州假日酒店”511号房间内抓获。经公安局对该四人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于倩于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于倩于某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于倩于某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至4月5日,被告人于倩于某用其机动车驾驶证作为身份证明,在贞丰县珉谷镇“温州假日酒店”开房入住511号房间。期间,于倩于某容留谢某、卢某1、卢某2三人在该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同年4月5日,四人被贞丰县民警在该酒店511号房间内抓获。经检测,该四人的尿液均呈阳性。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系公安民警在工作中发现。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吸毒人员谢某、卢某1、卢某2已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3、入住记录附航天金盾PMS系统旅客查询、机动车C1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于倩于某使用其机动车驾驶证于2016年3月26日开始在贞丰县“温州假日酒店”登记入住该酒店511号房间。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于倩于某于1989年1月3日生于贵州省贞丰县。5、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4月5日在贞丰县“温州假日酒店”将被告人于倩于某抓获归案。(二)证人证言1、谢某证言:我女朋友倩于某自2016年3月31日起登记入住贞丰县“温州假日酒店”,那几天我都和她一起住,同年4月4日晚上,我和于倩于某、卢某1、卢某2、小涛涛都在于倩于某入住的酒店511房间内吸食毒品。2、卢某1证言:2016年4月初,我在温州假日酒店511房间吸食过两次毒品,该房间是谢某和他女朋友(于倩于某)开的。第一次是我和谢某、于倩于某在里面吸食,我进去时毒品和吸食毒品的工具就放在511房间桌子上的;第二次是我和谢某、于倩于某、小涛涛在里面吸食的。3、卢某2证言:2016年4月4日晚上,我和卢某1去温州假日酒店谢某和于倩于某开的511房间玩,毒品和吸食毒品的工具就放在该房间里的桌子上,到次日凌晨我们四人就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三)被告人供述于倩于某供述:2016年4月初,我用我的驾驶证登记入住温州假日酒店511房间。4月4日下午,小涛涛和谢某一起给我买饭回来,后他们拿出毒品和吸毒工具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我吃完饭后也和他们一起吸食,这时候,卢某2和卢某1进来了,之后也来和我们吸食,不一会儿他们就都走了,我和卢某2在房间里面;次日凌晨,小涛涛又带了一包毒品回来,我和小涛涛、卢某2又在该房间吸食毒品。(四)鉴定意见现场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于倩于某、证人谢某、卢某1、卢某2的尿液均呈阳性。(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证实贞丰县温州假日酒店511房间就是于某与卢某1、卢某2及谢某等人于2016年4月4日、4月5日吸食毒品的地方及现场概貌。2、辨认笔录、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于倩于某、证人谢某分别从十二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杨兴)就是向其二人贩卖毒品的“兴仔”。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倩于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倩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于倩于某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应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于倩于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倩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转明审判员 魏祥英审判员 陈友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青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