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03民初1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XX亮与周炜、周文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亮,周炜,周文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3民初1365号原告:XX亮,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蓝美珠,南平市建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法律援助。被告:周炜,男,198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贵平,福建大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晗,福建大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文贵,男,195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原告XX亮与被告周炜、周文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5月3日、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美珠、被告周文贵、被告周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贵平、吴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16930元、误工费1811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0元、营养费7560元、护理费15498元、交通费630元,合计66294.2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000元,还应赔偿原告58293.3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0日9时55分,原告乘坐裴秀英驾驶的小轿车途经建阳水麻线43公里500米处,被被告周炜驾驶的小型汽车撞伤。原告等伤员被护送至南平市建阳第一医院抢救治疗126天,经医生精心治疗后,花去医疗费16930元。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炜负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所有权人系周文贵,该车辆未年审,被告周文贵明知该肇事车未年审不能上路运输,却将该车给被告周炜运营驾驶,导致本案的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到伤害,被告周文贵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只支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被告周炜、被告周文贵辩称,1.被告周文贵虽然作为机动车所有人,但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被告周文贵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无关用药为4520.69元,应予扣除;误工费,应按30天,143.78元/天计算;护理费,应按30天,96.18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天,2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交通费,由于原告受伤后住院,不存在转院问题,交通费应该是不存在的,对原告的交通费按出入院2趟共8元计算。3.被告已预付原告9500元,应从被告实际赔偿总额中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XX亮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周炜承担全部责任,裴秀英不承担责任;证据二、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证据三、住院病案首页、入出院记录、医嘱单等,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情及住院126天等;证据四、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系个体经营户,其误工费符合零售批发行业标准计算;证据五、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拟证明原告肇事车辆所有权人系周文贵;证据六、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被告周炜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预缴金收据15张,拟证明被告总共预交9500元。被告周文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周文贵向本院申请对原告XX亮住院治疗项目、用药以及医疗费中有多少是用于医治与本案事故损伤相关联;依据原告在本事故中损伤伤情及程度,原告实际需要在医院住院的天数及护理天数进行鉴定。2016年7月29日,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XX亮合理住院天数为1个月;2.被鉴定人XX亮护理期限评定为30日;3.被鉴定人XX亮无关联用药4520.69元。原告举有证据经被告周炜、周文贵质证,对证据一、三、四、五无异议;对证据二,未提供医疗费发票;对证据六,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被告周炜举有证据经被告周文贵质证无异议,原告XX亮未提出异议。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被告周炜、周文贵质证无异议,原告XX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1、2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合理住院天数根据第1、6、7项,住院天数一般是30-90日,对鉴定意见3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举有证据一、三、四、五及被告周炜举有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举有证据二,有医疗机构作出的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进行佐证,且该清单有医疗机构的公章确认,故本院对证据二予以采信。被告周炜、周文贵对证据六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及鉴定人作出,且原告无法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0日,周炜驾驶小轿车,从莒口往建阳方向行驶,途径肇事地段,因操作不当致使该车向左侧滑与对向裴秀英驾驶小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周炜及车上乘员陈世香、周妍朵、卢安圣受伤,裴秀英及小轿车乘员XX亮、陈莉娟、严世娟、陈昌凤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周炜负全部责任;当事人裴秀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南平市建阳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3日出院,住院126天,出院医嘱:1.低盐低脂饮食,多饮水,注意休息,避免重体力劳动,避免受凉感冒,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监测血压;2.定期复查电解质、尿常规、腹部彩超、心电图及胸片等相关检查;3.如有不适,门诊随诊。原告住院治疗总费用为16937.16元,已交款12500元(其中9500元由被告周炜支付),尚欠4437.16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周文贵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住院治疗项目、用药情况以及医疗费中有多少是用于医治与本案事故损伤相关联;依据原告在本事故中损伤伤情及程度,原告实际需要在医院住院的天数及护理天数进行鉴定。2016年7月29日,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XX亮合理住院天数为1个月;2.被鉴定人XX亮护理期限评定为30日;3.被鉴定人XX亮无关联用药4520.69元。另查明,原告XX亮在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南林新农村北区10#楼第6幢房屋经营建阳元亮烟酒店,经营范围为卷烟、雪茄烟零售,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肇事车辆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周文贵,检验有效期止2015年9月30日,保险终止日期2015年3月21日。又查明,2015年度福建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批发和零售业52480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4896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从查明事实可知,被告周炜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周炜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周文贵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文贵虽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周文贵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16937.16元,医疗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人身伤害之后接受医学上的检查、治疗与康复所必须支出的费用。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无关联用药为4520.69元,应予扣除,故医疗费为12416.47元(16937.16元-4520.69元),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批发兼零售,应参照2015年度福建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即143.78元/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即合理住院天数为30天,故误工费为4313.4元(143.78元/天×30天),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鉴定意见确定的住院天数并参照南平市建阳区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600元(20元/天×30天),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医疗机构虽未出具加强营养的建议,但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确需补充必要的营养,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即合理住院天数30天,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300元(10元/天×30天),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庭审调查,综合考虑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和次数,本院酌情支持1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故应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即123元/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确定护理天数为30天,故护理费为3690元(123元/天×30天),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合计21419.87元(医疗费12416.47元+误工费4313.4元+护理费3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00元),该款由被告周炜赔偿,扣除其已支付的9500元,还应赔偿原告11919.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亮医疗费12416.47元、误工费4313.4元、护理费3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1419.87元(已赔偿9500元,尚需赔偿11919.87元)。二、驳回原告XX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7元,减半收取计628.5元,由原告XX亮负担500元,被告周炜负担1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晖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娟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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